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0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興建八仙樂園 ,嗣後為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乃自76年起 至79年09月間購買大石(下稱系爭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 提。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司)承攬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濱北 工程處)之「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TP-02 標 )」工程,於92年間之施工,未經原告同意,竟破壞原告園 區圍牆、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 於原告所築之凸堤上填鋪砂石以開闢便道,顯已造成原告之 損害。
⑵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為民事承攬法律關係,承攬人中華工程挪 用原告所有之石塊進行工程,無論是否受定作人濱北工程處 之指示,承攬人均係事實上從事侵權行為之人,均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中華工程主張並提出 契約證明係受被告濱北工程處之指示而挪用原告之石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不當,是本件紛爭乃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審判,自為法之所許。 ⑶系爭石塊確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等所明知,遭被告等挪用 移作橋墩及道路路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①原告拋放石塊構築海堤及凸提,為被告明知: 原告為保護八仙樂園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自 76年起至79年09月間購買並拋放系爭石塊構築海堤及凸提 ,此為被告濱北工程處所明知,有91年10月18日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 路段新建工程使用台北縣八里鄉海堤區域案現場會勘記錄 (原證一,p-09)可稽。中華工程於91年12月29日,於被 告中華工程台北港工務所召開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 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 宜會勘會議」中,亦已得知系爭石塊為原告所有,有會議 紀錄(原證二,p-12)可稽。
②被告中華工程使用石塊興建「海上陸橋」為侵權行為: 原告於76年至79年間修築凸堤,對該堤擁有所有權,有系 爭工程(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 聯外道路新建工程TP-02標)施工前之空照圖可稽(請參 原證八黃色螢光筆部分)。然系爭工程施工後,被告中華 工程工將凸堤石塊移去填海以便興建「海上陸橋」部分, 被告中華工程業已自認使用系爭石塊,有民國95年0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亦有「海上陸橋」施工前期之空 照圖可稽(原證九黃色螢光筆部分),核其所為已侵害原 告對該凸堤之所有權應屬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 ③原告十多年前購置系爭石塊之費用計為0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原告購置防波 石塊明細表及清冊可稽(原證七,參卷p-21),是原告所 受最低損害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若鈞院認原告無法損害數額為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等情事, 依所得心證定本件之損害數額。
④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94 年06月24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出資興建樂園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原證17,卷p154 ),是樂園等財產之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就之自可使用。 ②被告主張依公路法第9、30及30-1條之規定,係於路權內 之合法行為,且屬公權力之行使者;但系爭石塊非位於土 地上,故而並無公路法之適用。且本件為民事承攬法律關
係,無涉於國家公權力。
③就石塊有所有權,且原告未曾為拋棄。有91年10月18日兩 造間於現場之會勘記錄(原證一)可證,亦有91年12月29 日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 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達成「凸堤應與復舊 」之結論(參原證二結論1)供參。
④不論原告對海堤與凸堤是否具所有權及使用利益,然原告 仍對其上之石塊有所有權存在,若有妨礙施工情事,自得 通知原告移除,而非自行取用。
被告等任意挪用凸堤、圍牆內石塊及圍牆碎塊移作橋墩及 道路路基之用,違反會勘會議結論,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
⑤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 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原告所築之凸堤上填鋪砂石以開闢便 道,顯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依目前『海上陸橋』施工中之空照圖(原證13,p-80) 及現場現狀照片(原證14,p-81)觀之,遭移作橋墩及道 路路基之凸堤石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上開挪用系爭 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原告所築之凸堤上 填鋪砂石以開闢便道等情事,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無需任何補償。就被 告濱北工程處所提之91年05月10日「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 港第2期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八仙樂園附近凸堤破堤及修復 相關事宜會議記錄」(被證一,參卷p122),雖記載結論 為: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上應不需任何補償等 語。惟查,原告派員參加該會議,該員係於會議開始前簽 名,意在表示該員於該日列席,並非同意不需任何補償。 ⑸關於損害額之補充說明:
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被告中華工程業 已自認挪用系爭石塊,僅爭執使用之數量,合先敘明。 ②原告十多年前購置系爭石塊之費用計為32,821,319元(起 訴之聲明)。如依被告中華工程所辯係依定作人契約指示 利用既有石塊拋放,併提出之被證二「利用既有石塊拋放 」數量為43,536立方公尺(參卷p-48),為被告等使用系 爭石塊之至少數量。若法院認原告無法損害數額為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此等情事,依所得心證定本件之損害數額。
原告業已商請廠商就塊石重新拋放為估價,按依目前拋放 塊石一立方公尺為688.5元,有估價單乙紙可稽(原證19 ,參卷p158),以43,536立方公尺計,為31,473,263元( 計算式:688.5×43,536×1.05=31,473,262.8)。準此 ,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少為31,473,263元,以代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
③被告中華工程故意隱匿可證明渠實際使用系爭石塊數量之 證據,圖以妨礙原告使用該證據,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使用數量 為原告購置用以築堤之全部石塊,總價計為32,821,319元 」為真實。
⑹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
①就上開事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 等擅自取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石塊,造成原告之損害,最低 損害金額為32,821,319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因此節省 工程費用受有利益甚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②原告因附合喪失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按依民法第811條及816條規定,系爭 石塊已因系爭行為附合於高架橋柱,原告因而喪失系爭石 塊之所有權,受有最低損害金額計為32,821,319元,依民 法第816條原告得請求償金32,821,319元。 ⑺相關證據:
原證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委辦台北 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使用台北縣八里鄉海 堤區域案91年10月18日現場會勘記錄乙件。 原證二: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91年12月19日會勘 會議紀錄乙件。
原證三:八仙樂園92年6月25日八仙總字第92055號函乙件。 原證四:八仙樂園9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94043號函乙件。 原證五:中華工程94年7月4日(94)中工台北港發字第 91A2071-2號函乙件。
原證六:91年12月19日會勘會議所附之海岸凸堤照片7禎。 原證七:防波石塊明細表及清冊乙件。
原證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 道路新建工程TP-02標施工前之空照圖乙幀。 原證九:『海上陸橋』施工前期之空照圖乙幀。 原證十:原告圍牆照片乙幀。
原證十一:被告施工後圍牆遭其人工破壞照片六幀。
原證十二:洪水仙溪鋼便橋照片二幀。
原證十三:目前『海上陸橋』施工中之空照圖乙幀。 原證十四:現場現狀照片十六幀。
原證十五:孫森焱民法債偏總則上第302-304頁影本二紙。 原證十六:臨海岸處照片二幀。
原證十七:台北縣政府73北府建5字第88627號影本乙紙。 原證十八:濱北處訴願答辯書第1頁至第3頁影本共三紙。 原證十九:估價單影本乙紙。
請求履勘現場勘驗:遭移作橋墩及道路路基之凸堤石塊已無二、被告中華工程方面:
⑴審判權之爭議:
系爭工程因為施工之必要,被告須暫時移除石塊,待將來工 程完成後,即復舊而回復原狀,而非原告所稱將系爭石塊作 為橋墩地基。而參照釋字第400、440號解釋當國家為此等公 共建設工程時,其使用限制或影響對土地所有權人或鄰近居 民是一種基於公益考量之「特別犧牲」,而且國家無法期待 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接受這一使用限制,則應由國家給予當事 人相當之補償。故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行為,合乎「有徵收 效力之侵害」之概念,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之施作行 為,係於路權內之合法行為非不法行為,非所謂民法規定之 侵權行為,而應屬公法爭議之範疇。是故原告所提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被告依工程契約履行,並無侵權行為。
①被告中華工程,係依據業主(另一被告濱北工程處)之指 示而施作,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間工程契約( 中被證一,卷p-45),其中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59:利 用既有石塊拋放及復原之約定工程項次(中被證二,卷 p-48)及施工便橋設計圖與業主核可之施工便橋施工計劃 書可知(中被證三,卷p-49),被告中華工程係依據定作 人(另一被告濱北工程處)之書面合約指示而加以施作, 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②次依經業主簽認並核可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 外道路海上段拋石、抽砂回填施工計劃書(第四版)(中 被證四,卷p-56)可清楚確知,承攬人(即被告中華工程 )係接受定作人(另一被告濱北工程處)之指示而進行施 作,準此,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承攬人(即被告中華 工程)不應負擔基於定作人之指示,而對第三人所應負擔 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若承攬人對於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係依定作人之定作或 指示而為,承攬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承攬人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定作人則因利用承攬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應 獨負賠償責任,應由一被告濱北工程處單獨負其責任。 ③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其他補充:
①原告所稱園區圍牆遭被告中華工程破壞,圍牆碎塊及圍牆 內石塊並遭挪用移作橋墩及道路路基云云,並非正確。 ②被告中華工程所為之行為,並非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而 是於路權內之合法行為非不法行為,且屬公權力之行使。 ③系爭工程之施作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原告 對上開之拋石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④原告並不否認其無權拋放石塊及占用國有海岸線,已有不 當得利,自不得向被告司進一步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補償。 ⑤被告中華工程所施作圍堰行為並無受有利益,純屬提供勞 務所為之按圖施工行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⑷原告請求數額之爭執:
①被告中華工程為施工之必要,依業主指示暫時移除座落橋 墩工程附近之石塊,僅改變其形狀並無販賣得利,且並俟 工程完工後,即將復舊而回復原狀,參照91年12月19日施 工前事宜會勘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中華工程已將現有 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詳附件)交由各 與會確認後攜回,請中華工程於完工後依上述資料進行復 舊。」(參原證二)故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而不 得請求賠償。
②關於原告主張因附合喪失所有權部分,原告所爭執之石塊 ,係拋放於海岸邊且拋放迄至92年本工程施工,已經過16 年餘,其間經歷每年之東北季風及颱風等風浪侵襲摧殘而 滅失、損耗及折舊等情形,並無任何附合之事實。再者, 該海岸線所有權屬國有財產,非被告中工公司所有,即原 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③原告主張以原證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否認其 真正,且求償金額明顯不合理。原告所提出之「填海造園 明細表」(參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之「石類」項目(金額 25,266,767元),究竟多少部分係作為拋石填海或為園區 造園所用,原告應舉證說明之。更何況,系爭石塊自民國 76年拋放迄至92年經過16年餘,其間經歷每年之東北季風 及颱風等風浪侵襲摧殘而滅失、損耗及折舊等情形,即原 告要求被告中華工程全額賠償,明顯不合理。再者,該明 細表「石類等運費」項目(金額7,554,552元)之支出與
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並無必要之關聯性,本為原告拋石 填海或為園區造園所須必要支出之搬運勞務等費用並非損 害,原告卻一併請求,顯無理由。
⑸相關證據:
中被證一:被告中工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公路北 區臨工處工程契約節錄影印本乙份。
中被證二: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影印本乙份。
中被證三:業主函文、施工便橋設計圖與業主核可之施工便 橋施工計劃書影印本各乙份。
中被證四: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海上段拋 石、抽砂回填施工計劃書(第四版)影本乙份。 中被證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影印本乙 份。
中被證六:學者孫森焱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節錄影印 本乙份。
中被證七:公路法第9條、第30條及第30-1條等條文影本乙 份。
中被證八: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工程用地)影 本乙份。
中被證九:中央氣象局於民國76年至92年間颱風統計表影本 乙份。
中被證十:系爭工程區域之華衛2號衛星空照圖影本乙份。 中被證十一:水利法第46條及第63-5條等條文影本乙份。 中被證十二: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31條等條文影 本乙份。
三、被告濱北工程處方面:
⑴關於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部份,被告不爭執鈞院有審 判權。
⑵被告否認系爭原告主張之石塊所有權屬於原告。 ①原告若欲主張其財產權受到侵害,依舉證責任法則,須先 證明系爭系爭石塊為其所有。
②原告起訴主張依91年12月19日會勘會議所附之海岸凸堤現 況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1、10、18現場會勘結 論,分別可證該海堤防波石塊顯係為防護原告之海岸園區 以及被告機關知悉原告自費興建海堤及五座凸堤。 但該照片僅能證明石塊坐落之位置,尚不能即證明原告擁 有石塊所有權。會勘結論,乃參與會勘人員就原告之片面 陳述所作之記錄,被告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非即 予贊同,此觀被告事後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石塊所有權之證 明可知。
③又原告93年07月23日所提之購置防坡石塊明細表及清冊( 參原證四號),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尚非無 疑。且其所謂石類及運費,是否即為本件之石塊?仍屬有 疑。
④另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直接認定「被告 等使用數量為原告購置用以築堤之全部石塊」,亦屬無據 。
⑤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系爭石塊為其所有,被告實際使用之 石塊數量,又非即等於原告購置用以築堤之數量,故原告 應認無盡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確有移置石塊之權利:
①查原告、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91年5月10日召開「基隆港 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其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 道路段0K+ 000-2K+240)新建工程」八仙樂園附近凸堤破 堤及修復相關事誼會議,會議結論略以:「一、依據台灣 省海堤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海堤(凸堤)應屬用於保護 其事業之事業性海堤。復依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事業性 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應 由各該事業機構辦理。另據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海 堤區域內應禁止使用,但有下列行為之ㄧ者,應先向縣( 市)管理機構申請許可……如因海堤整建或政府開發海埔 地及其他管理上之必要,縣(市)管理機關應撤銷許可, 不予任何補償。二、依據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因台北港第 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 240)新建工程係屬政府重大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橋樑墩 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上應不需任何補償;……另召開破堤( 復堤)相關會議(勘)時,施工單位除通知管理機關及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外,亦應通知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參95年4月13日所附被證一號)此次會議原告 既有派員參加,並已同意上開結論,則兩造既已就立墩於 海堤是否給予補償予以約定,則應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②再依原告、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91年12月19日召開「基隆 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其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 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 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紀錄」(參95年4月13日所附被證二 號)結論第1點:「中華工程已將現有海岸凸堤線況照片 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詳附件)交由各與會確認後攜回, 請中華工程於完工後依上述資料進行復舊。」是以,原告
確實立墩於海堤不需給予補償,僅需於將來完工後進行復 舊即可。
③被告為施工之必要,必須暫時移除石塊,但將來工程完成 後,即將復舊而回復原狀,並非將系爭石塊做為橋墩地基 。又被告有使用系爭石塊,亦係依前開91年5月10日及91 年12月19日二次會議結論所為之行為,又原告之同意為憑 ,被告即有使用系爭石塊之權利。
⑷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⑸相關證據:
交被證一:關於原告、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91年05月10日召 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其聯外道路(臨 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 建工程」八仙樂園附近凸堤破堤及修復相關事誼 會議。
交被證二:原告、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91年12月19日召開「 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其聯外道路(臨港道 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新建工 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紀錄 。
交被證三:現場台北港務局已建築圍堰(照片一影本)。 ⑹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查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目的無非未確定「被告等挪用系爭 石塊之情形」及「是否得回復原狀」,然對於被告等是否挪 用系爭石塊,無需以履勘方式確認,縱算被告等以系爭石塊 作為工程材料,亦無法以履勘方式確認。又兩造既於前開二 次會議紀錄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後進行復舊,則是否得以回 復原狀,自應自該時認定。是以,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無 必要。
四、本院審理:
⑴關於本件之爭執,究竟本院有無審判權?
應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來觀察,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及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審判,應為所 許。被告中華工程抗辯「因公共建設工程時,其使用限制或 影響對土地所有權人或鄰近居民是一種基於公益考量之「特 別犧牲」,故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行為,合乎「有徵收效力 之侵害」之概念,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之施作行為, 係於路權內之合法行為非不法行為,非所謂民法規定之侵權 行為,而應屬公法爭議之範疇」者,乃被告抗辯之陳述,如
可供採信,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的問題,而非以此認為管轄 權之爭執,核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間「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 程(TP-02標)」工程,於92年間之施工,未經原告同意, 竟「破壞原告園區圍牆」、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 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原告所築之凸堤上填鋪砂石以開闢 便道,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實際上可能造成兩種損害:其一為圍牆、其二為石塊。①關 於圍牆,原告僅言及破壞,並未進一步陳述,本院也已經闡 明(參卷p-88背面),被告當庭陳明還是要列為訟爭對象, 相關內容容後補呈,但迄辯論終結均未為相關補充,民事訴 訟採當事人主義,該部分為辯論主義之一環,就原告未主張 之事實本院無由審酌,就原告所主張但未舉證之事實本院也 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就圍牆被破壞者,未進一步 主張破壞之情節及造成如何之損失,與相關因果關係,也未 為任何舉證,其主張當予駁回。②關於石塊,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明知石塊之所有權為原告,而未經 原告同意使用移去填海以便興建「海上陸橋」)及不當得利 (就中華工程而言是減少工程費用之利益、就濱北工程處而 言是石塊已因系爭行為附合於高架橋柱)等,其前提必原告 為石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取之不當使用之,才有可能構 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兩造就「石塊所有權之歸屬」、「 石塊所有權之拋棄」、「石塊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石塊 使用權之歸屬」、「石塊使用之範圍」、「所使用石塊之價 值」均有爭執。因而,應先釐清之爭執為「石塊所有權之歸 屬、拋棄,及有無行使之限制」,再釐清之爭執才是「就係 爭石塊,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如果是原告為權利擁有者, 而被告無權使用而不當使用,則進一步審究「石塊使用之範 圍、所使用石塊之價值」。
⑶所以首要釐清的就是究竟原告是否為係爭石塊所有權之所有 權人。
原告稱:為保護八仙樂園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 自76年起至79年09月間購買並拋放系爭石塊構築海堤及凸提 ,此為被告濱北工程處所明知,有91年10月1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 新建工程使用台北縣八里鄉海堤區域案現場會勘記錄(原證 一,p-09)可稽。被告中華工程於91年12月29日,於被告中 華工程台北港工務所召開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 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 議」中,亦已得知系爭石塊為原告所有,有會議紀錄(原證
二,p-12)可稽。並提出十多年前購置系爭石塊之費用計為 00000000元,有原告購置防波石塊明細表及清冊可稽(原證 七,參卷p-21),以實其說。
被告均否認該所有權。中華工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行為並 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原告對上開之拋石並無所有權 及使用權。濱北工程處稱: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系爭石塊為 其所有,被告實際使用之石塊數量,又非即等於原告購置用 以築堤之數量,故原告應認無盡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
⑷究竟是否得由原告所陳稱之內容,及其舉證之相關會議記錄 (原證一、二)與購石收據(原證七),認定原告係爭石塊 之所有權人?
①由兩造方均無疑義之相關資料著手,首先原告稱告「相關 石塊是為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乃自76年 起至79年09月間購買系爭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提」,並 有原證八之照片可參(參卷p-74);而被告中華工程稱「 系爭石塊自76年拋放迄至92年經過16年餘,其間經歷每年 之東北季風及颱風等風浪侵襲摧殘而滅失、損耗及折舊等 情形,即原告要求被告中工公司全額賠償,明顯不合理( 參卷p100)」;被告濱北工程處稱「依91年12月19日會勘 會議所附之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91、10、18現場會勘結論,分別可證該海堤防波石塊顯係 為防護原告之海岸園區以及被告機關知悉原告自費興建海 堤及五座凸堤,僅能證明石塊坐落位置,尚不能證明原告 擁有石塊所有權(參卷p192)」;可知兩造間就「原告自 76年起至79年09月間購買系爭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提」 ,並無爭執。
②將石塊拋放構築海堤及凸提,之結果究竟發生如何之結果 ,自待探求。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 ,參卷p-94),被告中華工程亦提出同一規則(參見被證 12,參卷p117),該規則第三條規定,八仙樂園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興建之海堤(凸堤)應屬於保護其事業之事業性 海堤,應無疑義。而依同規則第四條規定,事業性海堤之 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應由各該 事業機構辦理;及同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海堤區域內應 禁止使用。綜合判斷該「保護其事業之事業性海堤」之權 利歸屬,並前開規則並未直接規定,則參見民法第66條之 規定,及釋字第93號之意旨「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 ,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 不動產。」,可見海堤「非臨時敷設者(一放16年)」、
「繼續附著於土地(以石塊之推放,強化其附著於土地之 結構)」、「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保護園區及當地海 岸坡堤之公共安全)」應為不動產,原告將石塊拋放構築 海堤及凸提,將動產之石塊建築為不動產之海堤,膺認原 告取得海堤之所有權。所以原告擁有的是海堤的所有權, 而不是石塊的所有權。
③海堤所使用之土地為公有地,但主管機關同意讓原告使用 為海堤之興建(參見原證17、原證1、原證2)。而該區域 則為「海堤區域」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海堤區域內是禁止使用為原則。可見私人興建海堤,作為 保護其事業之事業性海堤,擁有海堤之所有權,但就海堤 區域是禁止使用為原則,也就是說海堤僅可以為海堤之使 用,包含「海堤區域」及「海堤本身」均無法為其他使用 ;但私人興建之事業性海堤,其整建、維護、防汛搶險、 養護及其他有關事宜,均應由各該事業機構辦理,參見台 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足明。可見原告即使擁有海 堤之所有權,但除公海堤之用外,不能使用該「海堤區域 」及「海堤本身」,但「有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 」之義務。
而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一條:臺灣省政府(凍省後,改 為經濟部)為確保海堤完整,維護海岸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特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而水利法第10 條92年02月06日修正刪除該條款,而致臺灣省海堤管理規 則廢止,但是原告所稱91年10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 程使用台北縣八里鄉海堤區域案現場會勘記錄(原證一, p-09),及91年12月29日,於被告中華工程台北港工務所 召開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 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之會議紀錄 (原證二,p-12),所呈現之相關情節,均為臺灣省海堤 管理規則廢止前所進行自當不受影響。
④所以本院確認,原告並非擁有石塊之所有權,而是因興建 而擁有海堤之所有權,仍不受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廢止之 影響。
⑸原告就海堤之所有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 ①前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15條第1款為保護海堤安全, 禁止「損毀或擅移海堤」,不論是否為海堤之所有權人。 其目的就是海堤即使是私人興建也是為公益之目的而存在 ,使海堤有僅得為海堤之使用而不可以供為其他用途。由 原證八至原證14之照片而言(參卷p-74至p-81),尤其比
對原證8、9、13,可以明確判別該海堤,被調整(原證9 )進而被取代(原證13),但是否為「損毀或擅移」,就 要進一步觀察,而且要由海堤之功能是否被破壞來觀察。 原來原告購拋放石塊構築海堤及凸提,有「海堤」及「凸 提」,海堤是延海岸鋪設,而凸提是垂直於海岸線鋪設, 二者功能不同,前者避免海浪沖刷海岸,而後者有將整體 海浪切割之功能,使平行之海浪沖刷之力量為之割裂,而 減少其沖刷力量,然由原證13之照片而言,僅右上方設有 凸提,而非完全取代原來海堤及凸提之功能。
②私人興建之海堤其基地之海堤區域,是否可以調整或在不 影響海堤功能下,併同為其他用途,應該是被肯定的。原 告即使擁有海堤之所有權,也應認同在不影響海堤功能下 主管機關當然可以為相關之調整。誠如前開臺灣省海堤管 理規則第31條第1項「海堤區域內應禁止使用。但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應先向縣(市)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 農作物、插殖、圍築魚塭。二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三掘鑿、埋填或爆炸。四設置碼頭、漁港遊憩設施 等。五其他使用行為。」,第2項「前項各款使用行為不 得有損海堤安全,如因海堤整建或政府開發海埔地及其他 管理上之必要,縣(市)管理機關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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