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79號
TPDV,95,財管,79,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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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間向萬泰商業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600 萬元,被繼承人甲○ ○並擔任第三人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此筆借 款,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債權讓 與人)」已於92年1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債權受讓人)」;後龍星昇 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將此筆債權再轉讓與聲請人即債權人 「乙○○(即現債權受讓人)」。此筆債權,經聲請人強 制執行拍賣擔保品後,尚積欠借款本金38萬1,438 元。(二)惟被繼承人甲○○於93年9 月22日已死亡,遺有坐落宜蘭 礁溪鄉○○○段十六結小段110 地號、112 地號不動產兩 筆,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被繼承人甲○○之親 屬均無意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聲請准予裁定指定詹德柱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期 限,命繼承人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之裁定,俾 利聲請人行使債權。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 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 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 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 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 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93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吳麗珠(配偶)、李香妮(長女)、李逸鵬(長男)、李 可薇(次女)、李峰全(弟)、鄭李完(姐)、林李盆子( 姐)、李秀華(妹)、李麗卿(妹)、戴李杏麗(妹)、李 素升(妹)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為證。然依本 院准予拋棄繼承通知所示,甲○○至少有李峰全、鄭李完、 林李盆子、李秀華、李麗卿、戴李杏麗、李素升等法定親屬 會議成員,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 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 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詹 德柱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尤應注意有利害關係者不得 加入決議,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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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