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蔡昀諭
之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月3日、93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94年9月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 其於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截至95年6月2日止尚 欠16萬9,357元(其中本金16萬9,357元)未按期給付。再被 告另分別於93年7月23日、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21萬 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5年6月2日止共欠69萬9,275元,爰依信用卡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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