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珍線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38,111.0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11,727.4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英鎊12,480.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珍線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葉藝坊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 8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於美金100,000元限額內,向原 告循環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珍線情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先後於94年10月2日、94年11月16日、9 4年12月15日墊款歐元38,111.08元、11,727.45元、英鎊12, 480.28元,清償期依序為95年4月19日、95年5月15日、95年 6月13日,詎被告珍線情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書、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戶籍 謄本、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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