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申○○
兼訴訟代理人未○○
被 告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被 告
即甲○○之
承受訴訟人 黃邱招娣
黃其聖
黃其新
黃其彬
黃琨湧即黃其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子○○、丑○○、寅○○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四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子○○、丑○○、寅○○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四三之五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原告。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0四三之五地號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中原告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林季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三,而被告癸○○、子○○、丑○○、寅○○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雲祥無正 當權源,於七十三年間將兩造之多位先人連同兩造祖父黃阿水之遺骸一併遷葬系 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土地,並在其上築有 墳墓一座等地上物,其中被告全體均為本件墓碑上刻有名字之後代子孫,為此訴 請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上開面積之墳墓遷移並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土 地予原告,遷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被告子○○、癸○○則均以:附圖 所示面積0點00六五公頃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有土地,嗣後分歸其父親 所有,之後因分割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兩造之祖先,原告可自行 遷移,其等均無意見等語置辯。被告丑○○、辰○○、巳○○、乙○○等人則以 :尚未分家之前祖先墳墓已葬於系爭土地上,同意原告遷葬祖先墳墓,至於遷葬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被告午○○、丁○○ 、丙○○、辛○○等人則均同意原告遷移系爭土地上之祖先墳墓等語資為抗辯。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癸○○、丑○○、寅○○、卯○○、辰○○、巳○○、午○○、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黃邱招娣、黃其聖 、黃其新、黃其彬、黃琨湧即黃其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為憑,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子○○、癸○○自承系爭 土地上之墳墓為其父親黃雲祥所築,並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點00六五公頃之範圍亦無爭執,被告子○○、癸○○、丑○○、辰○○、巳○ ○、乙○○、午○○、丁○○、丙○○、辛○○等人則同意原告遷移該墳墓,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申○ ○與被告庚○○、辛○○、壬○○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由被告庚○○、辛○○、壬○○將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林季嬋並已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至被告子○○等人之父親黃雲祥 七十三年間將祖先墳墓葬於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據被告子○○等人舉證以 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該墳墓占用為無權占用應為可信。而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墳墓一座既為被告癸○○、子○○、丑○○、寅○○之父親黃 雲祥所興築,依法為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限,且為被告癸○○等人依法繼承其權 限並占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癸○○、子○○、丑○○、寅○○等人現為墳墓 之占有人等情即屬可採。
三、至原告另以除被告癸○○、子○○、丑○○、寅○○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為本件 拆除地上物之共同被告,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等地 上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上開兩造祖先墳墓之墓碑上具名者為原告申○○與被 告等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歷代子孫明細表在卷 可參,而訴外人黃阿水之子女包括有被告卯○○、辰○○、巳○○等人之父親黃 貴生;被告庚○○、辛○○、壬○○與原告申○○之父親黃海塘;被告癸○○、 丑○○、寅○○、子○○等人之父親黃雲祥;被告午○○;被告乙○○、丙○○
、甲○○(已死亡)之父親黃壬貴等人,有戶籍謄本可證,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墳墓既為黃雲祥所建築並占有該土地,其為原始建造人依法有所有 權得處分之,且為被告子○○四人繼承之,業說明如前,至被告癸○○等人之父 親黃雲祥與其餘被告之間約定如何出資興建祖先墳墓,乃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委任 事務,核與起造之人無權占有事實無涉,原告訴請除被告癸○○、子○○、丑○ ○、寅○○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共同拆除地上物之被告,以其等並非無權占有 人,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
四、另被告子○○等人抗辯兩造應分擔祖先遷葬費用之抗辯部分,該部分之抗辯係黃 阿水之子孫間如何依各人繼承黃阿水遺產範圍內分配負擔遺骸遷葬費用之問題, 核與本件無權占有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子○○ 、丑○○、寅○○等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六五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自得准許;至 原告請求除被告癸○○、子○○、丑○○、寅○○等人外之其餘被告為如上開給 付內容,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