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裕貿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裕貿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裕貿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 19 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另依第 3條第2款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採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放款 利率加年息1.54%計付(原告銀行於95年4月22日公告基準 放款利率為4.96%),且被告每月須依第4條第2款還款方 式之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二)詎料被告裕貿公司於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 償之責。被告丙○○及丁○○等既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 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 被告裕貿公司負同一之責任,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基準放款利 率查詢表1份、放款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 約定,關於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 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 約定書影本、基準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7萬6,598元,及自95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 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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