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756號
TPDV,95,訴,6756,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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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5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1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欣城行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欣城行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於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被告欣城行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50%依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4.095%加碼年息3.405%計算(目前為年 息7. 5%)按月付息;另發票金額50%依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4.095%加碼年息3.405%(目前為年息7.5% )按月計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 告1,316,808元,屢經催繳均未清償,而被告張永欣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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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