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750號
TPDV,95,訴,675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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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5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9%固定計 算;嗣清償期延展至96年5月19日,自94年11月19日起至 95 年4月19日止按月清償3萬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96年 5月19日止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738,365元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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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