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戊○○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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