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戊○○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宏公司)於民國92 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 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32%機動計息, 目前利率則為7.48%,且依借據第6條第6項約定,得將原 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另債務人逾期還款時,除按 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寶宏公司另於93年3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被告得在 額度200萬元內,得隨時出具借據申請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6.91%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 後債務人寶宏公司於94年3月24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三)詎料被告寶宏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4年9月30日及94年8 月24日,至今尚欠貸款本金分別為34萬3,503元及80萬元 與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金額,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 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寶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公 司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個人仍與銀行債務協商,對請求 金額不爭執。
(二)被告乙○○部分:也有債務協商,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 執。
(三)被告丁○○部分:個人也有卡債,無法替主債務人還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及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關於系爭債務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借款金額亦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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