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 零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四日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九萬元其利息、違約金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簽發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申請五百萬元之融資額度,嗣被告 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出具請領貸款書於額度內撥付五百萬元 。詎料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五項之規定,經催告後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 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同意書、請領貸款書、交易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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