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599號
TPDV,95,訴,6599,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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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海 濤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 情形,應按借款餘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濤公司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 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1,718,13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海濤公司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惟以被告海濤公司已倒閉,被告乙○ ○亦無資力,目前已進入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海濤公司、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海濤 公司、乙○○雖另辯稱已進入協商程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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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