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594號
TPDV,95,訴,6594,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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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倢瑞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倢瑞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倢瑞公司 )於民國93年2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 圍內,對被告倢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倢瑞公司向原告借用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12%計算(違約時改依年息7.603%計 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期 限為5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倢瑞公司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倢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 ○○、甲○○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166,65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事實及卷內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均以目前無力 一次清償欠款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 、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查詢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乃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之金額 已均表示不爭執有如前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即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為真正。又被告雖均抗 辯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然其所辯情節縱或真正,亦無礙原告 請求之成立。是綜上情節,可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倢瑞公司向伊借款,屆 期未能清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1,166,650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60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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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倢瑞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