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389號
PTEV,91,屏小,38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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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參加訴外人方清祥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 ,約定每期會金為一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且已得標,原告則參加二會均 仍為活會,因會首方清祥於九十年九月即止會,被告依法應將會款四萬元交付原 告,屢催未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雖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且二會均 為活會,並均按期繳款予會首,無積欠會款,又原告與方清祥已達成和解獲償, 其無何給付合會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 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 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 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可資參照。本則判 例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惟參酌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既於八十七年 成立,兩造間關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彼此間權利義務自應依據慣行之民間 合會習慣規範之,因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關於合會成員間之權利義務自仍 得為規範予以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方清祥為會首所招互助會,系爭互助會已於九十年九 月止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與同為會員之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其尚有何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義務之依據,其主 張於法核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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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