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參加訴外人方清祥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 ,約定每期會金為一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且已得標,原告則參加二會均 仍為活會,因會首方清祥於九十年九月即止會,被告依法應將會款四萬元交付原 告,屢催未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雖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且其中一 會已得標,另一會未得標,但均按期繳款予會首,並無積欠會款,且原告與方清 祥已達成和解獲償,其無何給付合會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