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竟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 26日邀同被告戊○○共同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8月26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045%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 至95年2月25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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