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公司)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 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忠遠公司如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 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忠遠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有本金八十萬零四百二十元迄 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中小企業輕鬆貸 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八十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