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WN-五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 爭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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