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WN-五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分十二期償付,如未按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戊○○僅繳付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後即拒不付款,尚欠本金十 八萬九千元。又被告己○○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VN-三二 0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遭原告取回拍賣後,尚餘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經原告將 之抵償系爭車輛價金後,尚不足七萬四千二百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雖不爭執所欠金額,然以原告拍賣VN-三二0 三號之價金過低、拍賣過程太隨便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取回車輛 核價表、車牌號碼VN-三二0三號、WN-五一一六號車輛欠款之計算式影本 各一份為證(原本經核對後發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VN-三二0三號車輛之拍賣價金過低、過程隨便,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該車輛拍賣之過程及結果亦與被告所欠原告系爭車輛之價款無關,是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採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意即明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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