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304號
TPDV,95,訴,5304,2006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0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棉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 告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棉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棉藝公司)分別於 民國92年8月4日、93年8月11日及94年6月30日邀同被 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三筆:
1、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固定利息按年 息8.88%計算。
2、1,500,000元,約定利息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4.9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9.37%)。 3、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敦款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3.76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8.185%)。 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惟被告等分別於95年1月4日、95年1月31日及95年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1,497,19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棉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