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意文即証隆企業社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 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意文即証隆企業社,於民國94年9月 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 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蕭意 文即証隆企業社僅繳至95年1月30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蕭意文即正隆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815,16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丁○○、葉惟倫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約定書、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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