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澄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豪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 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 9.25 %固定計算,被告應自94年1月2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95,712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 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