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843號
TPDV,95,訴,4843,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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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添進即進和模具商行
           原住臺北
      丁○○  原住同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添進即進和模具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期限至99年6月12日,約定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 息5.5%計算,利率固定,第2年起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2.4%機動計算,嗣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 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羅添進即進和模具商行如停止 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羅添進即進和模具商行自95年1月13日 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752,6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 帶責任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 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5 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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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