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來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80─DY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路口,欲自東向西方向 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於注意,未注意禮讓行人通 過,即貿然迴車,適有原告在該處欲穿越馬路,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 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 用:馬偕自付額及掛號費用16,640元,聖原/景榮中醫自付 額及掛號費用20,220元,調膝支架6,000元,柺杖370元,中 藥壺1,000元,合計44,230元。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住院 期間看護費19,000元,在家修養看護費30,000元,就診交通
費16,675元及住院期間伙食費3,600元,合計69,275元。⒊ 工作損失:原告原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休養一年無 法工作,損失薪資336,000元。(計算式為:每月薪資28,00 0×12=336,0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身體受傷 ,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80,00 0元。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益來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 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5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伊是可迴轉處迴轉 ,原告是行人穿越馬路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益來成公司則以:
(一)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 段穿越道路,並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迅速穿越,而係 恣意穿越,且短暫停留站立於道路中央,此時被告乙○○ 已相當注意看清並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正要迴轉,卻 忽遇原告停留於道路中央,為被告乙○○無法預料,無法 反應調整迴車角度,致左方後照鏡不慎擦撞原告,釀成此 次車禍。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所製之 筆錄資料及肇事原因初判可稽。由此觀之,針對本次事故 ,原告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l)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部分:於94年 1月11日及94年2月14日有300元及190元之證明書費應予 剔除。
(2)聖原中醫診所單據部份:除門診掛號費1,050元外,其 餘關於自費藥材並未提出藥品細目,更未提出其療效是 否對原告受傷有直接幫助,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 應連同証明書費一併剔除。
(3)璟榮中醫診所收據明細部份:除掛號費及自付額計4,49 0元外,其餘關於自費內服並未提出藥品細目,更未提 出其療效是否對原告受傷有直接幫助,此部分應由原告 舉證,否則應予剔除。
(4)相關醫療用具費用:除調膝支架6,000元外,其餘拐杖 及中藥壺並無購買單據,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
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新台幣1,900元,被告無意見。 然因原告傷勢並非到達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之嚴重程度,關 於出院後在家休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長達一個 月?此部分須由原告舉證之,否則應屬不需要,應予剔除 。另就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份,為一般生活必須,並非屬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受傷係為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勢並非嚴重,依一般 人之復原期最長大致為2個月,此後就可繼續工作不受影 響,而原告竟因此推斷預估1年無法工作,逕決定不繼續 工作。原告可工作而不工作之損失竟須由被告負擔,此實 無理由,故此部份之請求應予以斟酌剔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遭逢身體傷害,被告實深感抱歉,況 原告請求高達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被告無 資力之情況而言,實屬過高。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380─DY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巷路口,於迴 轉時,適有原告在該處穿越街道,被告乙○○疏未注意,以 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 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0716 號 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有過失,惟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 據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716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 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乙○○能善盡注意義務,於 迴車前先予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不貿然迴車,本件車禍 即不至於發生,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乙○○辯稱 無過失,自不足採;且被告乙○○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偵字第107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 第370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益來成公司自承被告乙○○為公司僱用之司機 ,被告益來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益來成公司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 責任,應屬可採。被告益來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馬偕自付額及掛號費 用16,640元,聖原/景榮中醫自付額及掛號費用20,220元 ,調膝支架6,000元,柺杖370元,中藥壺1,000元,合計 44,230元,業據其提出繳費證明、發票、免用發票收據、 門診掛號費收據、璟榮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為憑, 經核,馬偕醫院醫療單據部分,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 14日有300元及190元之證明書費,璟榮中醫診所於94年9 月8日之診斷書費200元,乃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非 屬於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另中藥壺 費用1,000元,因未提出購買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 亦應予剔除。其餘費用42,540元(計算式:44,000-000 -000-000-0,000=42,540)應予准許。至原告支出柺 杖費用3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憑,且核原告 所提出之中醫診療費用,核尚屬原告就醫期間之支出,且
金額尚屬合理,爰予以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日夜看護費 19,000元,在家修養每日看護費30,000元,門診治療計程 車資16,675元,合計65,675元,業據其提出安安看護中心 收款證名單、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堪可採信。至原告 另主張住院期間伙食費3,600元,並未提出憑證,且此部 份費用為一般生活必需,非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部份 應予剔除。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休 養一年無法工作,損失薪資336,000元等語;被告主張依 一般人之復原期最長大致為2個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一紙 為憑;被告主張一般復原期為2個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94年8月19日拔除骨釘,於94年8月20日、94年8 月27日、94年9月17日、94年11月5日、95年4月1日骨科門 診追蹤治療」,足認原告於94年8月19日已拔除骨釘,應 認其時所受傷害已大致痊癒,其後僅是追蹤治療,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應自93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起算至94年8月 19日止合計9個月又23日期間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273,467元(計算式:28,000×9又23/30=273, 46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身心受創,請求慰藉金18 ,000 元。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46年12月出生,教育程度國小畢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為72年2月出生,教育 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又審酌原告因 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 就診,及本件原告傷勢尚非重大,被告過失程度亦非重大 ,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0 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31, 6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54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65,675元+工作損失273,467元+慰藉金50,000元=431, 682元)。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被告乙○○於警詢 時陳稱:「.... 我車要迴轉,不料當我車迴轉至對面時,
突然發現有一名行人站立於我車左前車頭大約10公分位置, 我車見狀便剎車,不料剎車不及而以左前車頭撞及行人左側 ,致行人倒地」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農安街 1巷北向南用行走方式穿越道路,當時我欲穿越時有查看農 安街東西向並無來車,而我對面路邊有停一部2380-DY自小 貨車,該車駕駛才剛要開門上車,而我便穿越道路,不料該 車突然迴轉,... 」等語(附於94年偵字第10716號卷第23 、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依原告所言其於穿越馬路之前已有注意左右來往 車輛,被告乙○○亦言及其係迴車時發現原告站立該處,足 認係原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左 右來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不足採。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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