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81號
TPDV,95,訴,3381,200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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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被告甲○○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限度 ,於93年9月15日由其代理向原告借貸300萬元,除自任該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另得被告乙○○口頭授權,以乙 ○○代理人身分於借據上簽名作保。上述借款約定以年利 率8.7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
(二)惟被告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5日應繳款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原告並獲被告公司委託律師函知,該 公司已於94年4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理債務,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息,而被告乙○○甲○○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 告催索,僅由乙○○於94年9月22日交付由其為發票人之 30萬元支票乙紙兌付償還,迄今仍積欠本金245萬9,85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 3紙、深耕法律事務所94年耕律字第40號函影本1紙、支票影



本1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2條約定,關於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影本、借 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深耕法律事務所94年耕律字第40 號函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5 萬9,857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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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