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聰和、鄭恩福、鄭時雄、鄭輝三、鄭燦明(即
皆係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鄭
乾元名下土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68,787,000元,而祭祀公業
兩大房系即「傳景公」派下與「傳恩公」派下,向以102:38 比
例分配祀產,則傳景公派下應受分配數額為50,116,243元,再以
傳景公派下191人每人得分配祀產為262,389元,是本件原告確認
利益之價額為核定為1,574,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