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617號
TPDV,95,補,617,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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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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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