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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