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5年度,32號
TPDV,95,聲繼,32,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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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乙 ○○之子,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之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 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及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親屬 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 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 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亦定有明 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 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復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 ,先予敘明。
三、查聲明人就其主張固據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大陸地 區親屬公證書等件為證。惟查本案原聲請人提供大陸地區江 蘇省丹陽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乙○○之父母為「李福清 、朱小梅」,而依附卷被繼承人乙○○之父母為「李震雲、 李張氏」,被繼承人乙○○之父母顯有不符,前經本院94年 度聲繼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重為本件聲請,提出另紙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公證 書,變更李瑣桐之父母為「李震雲、李張氏」,惟其並未載 明究係憑何資料變更被繼承人之父母之記載,並據非訟代理 人丙○○到庭陳明:「第一次是根據大陸族譜所作成之公證 書,第二次才是根據臺灣戶籍謄本內容作公證。」等語(見 本件95年6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件公證書係大陸地



區公證處依據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而予記載公證。但前份公 證書尚未註銷,未經註銷前仍屬有效,目前二份公證書既然 均屬有效,則聲請人所指之被繼承人李瑣桐之父母(即聲請 人之祖父母)究竟是「李福清、朱小梅」或者是「李震雲、 李張氏」,並不明確。再者本件公證書僅能被繼承人之父母 為「李震雲、李張氏」,但該公證書究如何認定聲請人是被 繼承人之子而予公證,並未載明,自難憑以證明聲請人即為 被繼承人之子。綜上,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公證書僅依據 聲請人單方陳述自認是被繼承人李瑣桐之子即予公證,並未 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上開證詞為其真實,尚難率予認定 聲明人甲○○即為被繼承人乙○○之子,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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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