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泰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519,5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 年度存字第4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30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221號及94年度聲字第2930號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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