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存字第5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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