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180號
TPDV,95,聲,2180,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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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LH003655、LH003656、LH00365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銀行營業 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3,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 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票號LH003655、LH003656、LH0036 57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未具狀聲請對陳漢春、陳 世哲執行)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612號、93年度存字第9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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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