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80, 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 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 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 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 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 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 人欄處僅有「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信件收發章」,而未 由相對人或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用其私章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交付受僱人收受, 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 自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查,本件聲請人復未證 明有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其他原因消滅等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與法未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