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相對人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6小段54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及位 於同小段53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劃範圍,因相對人所有之上述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由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第31條給予現金補償,聲請人於民國 95年4月4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辦理現金補償事宜,但因該通訊地址與實際不符,故 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相對 人乙○○已於45年8月間遷出至美國,是本件聲請人以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登 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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