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813號
TPDV,95,聲,1813,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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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樂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周小惠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86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3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件假 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089號),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699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089號民事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417號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期間為20日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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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