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共四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4張面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 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存單即將屆期,先 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並以93年 度存字第3209號提存在案,再以93年度聲字第3992號民事裁 定變更提存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 731號提存在案,最後再 以94年度聲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為聯邦商業銀行 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4張面額共計4000萬 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 83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裁全字第3300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 4件、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835號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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