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啟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高雄港口代理,於86年8月至10月間為相對人墊付多筆港 口費用,相對人迄未清償,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34848號 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支付請人新台幣(下同)3,379, 428元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業已停止營業,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其債權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是相對人顯已 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有聲請人及第三人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多數債權人存在。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財 產狀況,相對人名下並無所得資料及財產登記,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 並陳稱伊除本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執行案款外,已無其他 財產,是相對人無財產之情,應足堪認定。是本件相對人既 無財產,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破產宣告,即無從 准許。
四、又兩造雖均稱相對人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7746號給付票款事
件中仍有執行案款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 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 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分配表 作成之後,經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執行法院將分配額 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後,該提存款項已非屬 債務人所有。經查前揭給付票款事件所執行所得之1,386,71 6元,又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由債權人 大洋海運輪船公司、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分配71 3,153元、631,378元,且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分配所 得部分並經領取在案。而大洋海運輪船公司分配所得713,15 3元部分,則因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 執行處以大洋海運輪船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並以94年度存 字第1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提存款項 之利益及不利益已由大洋海運輪船公司所享有或負擔,易言 之,即該提存款項已非屬本件相對人所有,自不得認係屬相 對人之財產,並列入破產財團而為計算。
五、從而,本件因相對人無財產而未能構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破產宣告,與法尚有未洽,無從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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