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領取提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80號
TPDV,95,家訴,80,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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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寅○○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原   告 壬○○
原   告 C○○○
原   告 午○○
原   告 未○○
原   告 申○○
原   告 鍾欽鎰
            2樓
原   告 鍾錦隆
原   告 鍾錦煌
原   告 甲○○
原   告 B○○○
            之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子○○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宇○○
被   告 戌○○
被   告 黃○○
被   告 玄○○
被   告 A○○
            樓
被   告 宙○○
被   告 地○○
被   告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27日所為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應更正為本件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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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