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寅○○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原 告 壬○○
原 告 C○○○
原 告 午○○
原 告 未○○
原 告 申○○
原 告 鍾欽鎰
2樓
原 告 鍾錦隆
原 告 鍾錦煌
原 告 甲○○
原 告 B○○○
之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子○○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宇○○
被 告 戌○○
被 告 黃○○
被 告 玄○○
被 告 A○○
樓
被 告 宙○○
被 告 地○○
被 告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27日所為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應更正為本件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