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80號
TPDV,95,婚,380,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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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原名:
              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 95 年 7 月 1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63 年 10 月 21 日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81年6 月22日起,無故離家出走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雅茜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63 年 10 月 21 日結婚,夫妻感 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81年6 月22日起,無故無故離 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開證據,並經證人張雅茜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 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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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