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22號
TPDV,95,婚,322,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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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初結婚,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 無法溝通,時有爭吵,原告念及子女年幼多方忍讓,但被告 並無任何體恤,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詞辱罵原告。又兩造原共 同在台北市果菜市場經營批業務,惟被告經常與人打麻將或 賭博,往往不顧工作,甚至原告被車子撞倒通知被告前往醫 院,被告亦不聞不問,令原告深感痛心。於88年6 月間,原 告養父病危住進醫院,原告欲往醫院探視,被告竟抓原告衣 領,怒斥原告是去討客兄,甚至揚言即使原告之養父去世, 伊也不去探望;數日後,兩造同車時,原告再度哀求被告同 往探視,被告竟警告稱「你下車看看,我用車撞你。」,原 告不顧一切下車後,被告作勢開車撞原告,原告因無法與之 共同生活,早已離家另行租屋,被告行徑破壞兩造婚姻和諧 ,兩造分居數年,婚姻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 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並不和睦 ,業據兩造之女劉彥男到庭證述:「從我上國中後,爸媽吵 架次數越來越多,彼此還會打架,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巴掌 ,不只打一下,也不只打一次,常常連媽媽找男性員工幫忙 ,爸爸都懷疑媽媽是不是討客兄,媽媽從我國二就離家了, 爸媽兩人已經很少見面,我現在正常的話已經讀大二了。」 、證人陳黃金花到庭證述:「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不負擔 家計,又愛賭博,還讓我幫他還債務,原被告兩人分居已經 七年了,都沒有見面。」等語(均見本件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兩造婚 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因此離家迄今, 其間被告未予聞問,是被告亦無維續婚姻之意願;參以兩造 分居迄今已經六、七年,平日亦少有聯絡,堪信夫妻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 ,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本件兩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兩造婚姻破綻無法證明 原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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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