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周煥延(即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施燕鈴為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 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 表呈送本院在案,且經臨時股東常會選任施燕鈴為簿冊文件 保存人,並得施燕鈴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施燕鈴為該公司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臨時股東常會議議事錄、監察人審 核報告、清算損益表、清算收支表、清算剩餘財產分配表、 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司字第554號卷宗,查核屬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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