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甲○○
4樓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長期從事人壽保險事業,在保險業界具有相當名聲, 經被告公司業務曾睿招攬任職,並自民國90年5月15日接 任公司之長春事業部負責人,該部原負責人顏玥伃因生活 經濟上壓力,向原告借用支票以之向外借款,原告心存仁 厚,長期借其使用支票本、印章;詎料顏玥伃於90年5月 間、11月30日、12月5日陸續爆發侵占客戶保險費之事, 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協助顏女處理其與客戶間解約及退還 客戶已付保險費等事,並承諾對原告任何民刑事追訴行為 ,經原告替顏玥伃支付大筆和解金後,被告公司原董事長 蔡文俊違反先前承諾,違法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並剋扣 原告應得之佣金,原告現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佣金,而蔡文 俊另對原告提起侵占保險費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原告無侵占保費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蔡文俊明知顏玥伃侵占客戶保險費與原告無關,竟放任該 公司董事即被告甲○○,於93年月2日出席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公然謂原告 「詐騙保費、偽造票據、欺騙客戶使公司遭受莫大損失」 「業務員收取保費而未繳交,致侵害客戶與公司權益,本 公司據此無預告解僱勞方,並中止解約後之一切權利」等 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之名譽、信用。保險事業為原告專長 ,原告欲至其他保險公司求職,該招募之公司經向被告公
司查詢結果,被告復散布上開不利原告言論,致其他保險 公司紛紛打消僱用原告之意思,使原告無法獲得新職,至 今待業中,被告此之誹謗行為致原告可預期之年平均薪資 約為新台幣(下同)905,787元無法獲得,原告因此抑鬱 成疾,長期洗腎維生,實有生不如死之嘆,為此原告本於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年期間薪資損失271萬7,361元( 905,787×3=2,71,361)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 321萬7,361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春事業部負責人時,該部門 確有同仁顏玥伃侵占客戶保費之事,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 告公司指派董事甲○○代表公司前往參加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其在會議中之言論非其個人意,係代表被告公司陳 述,其所為之用語係以勞方(即原告)「所屬部門」稱之, 自非指原告個人;又被告甲○○表示公司要解雇原告等,亦 係表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亦應負責之立場,無誹謗原告名譽 、信用之意思;至原告稱向他保險公司求職,經向被告公司 查詢而打消任用原告之意思,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事實上從未有任何公司向被告公司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0年5月15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展業經營合約,負責 被告公司之長春事業部門,訂立合約,以推擴被告公司招 攬之保險業務,而領取佣金為報酬。
㈡被告公司長春事業部原負責人顏玥伃在職期間侵占客戶保 費,原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支票,供顏玥伃使用,便利其 侵占,嗣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僅單純借用支票帳戶供 顏玥伃使用,原告不知顏女之犯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顏玥伃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刑事庭卷處有 期徒刑3年2月。
㈢被告公司於91年2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與原告所訂展業合 約權利。
㈣原告申請勞工局調解,被告公司由被告甲○○代表參加調 解會議,甲○○在會議中主張「1.勞方所屬部門有違反公 司規定,詐騙保費、偽造票據、欺騙客戶使公司遭受莫大 損失。2.經法院判決後,雖是由顏玥伃一人獲罪,但在公 司內部認定勞方(即原告)並非沒有責任,嚴重達公司強 制終止合約規定『業務員.. 或收取保費而未繳交,致侵
害客戶與公司權益者』,本公司據此以無預告解僱勞方, 並中止解約後的一切權利。」等情。
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被告甲○○代表被告公司 參加會議所為陳述是否構成誹謗?㈡原告是否因其他保險公 司向被告公司查詢後,而未僱用原告使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茲分述:
(一)被告甲○○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為陳述 是否構成誹謗: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間認為其與訴外人顏玥伃共同 侵占客戶保費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於92年 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公司指派董事即被告甲○ ○於93年3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仍不實指述詐騙保費與 偽造票等,使其名譽受損等情,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及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3 )
2.按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為妨害名譽 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所稱自辯是就自己之利益主張 ,而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係指為維護其法律上所享有之利 益,而所謂善意則以其動機正當,非為任意詆毀,且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之狀況,已適當注意對該妨害名譽訊息相信 之程度,而以合理適當方式表達。
3.本件被告甲○○經被告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參加勞資爭議協 調會,其在會議時雖表示以上意見。然該會議召開緣由, 係因原告對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所生工資與年終獎金未能 給付而產生爭議,在此調解事件中,被告甲○○係將被告 公司認為原告具有解僱之原因,在該次會議中表達被告之 立場等語;因此,被告公司是對原告領導之所屬部門中有 職員涉及不法行為,而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其係在勞工 局為被告公司利益而主張,並非對不特定人任意詆毀原告 之名譽,此項表達方式應認屬合理程度,依前揭說明,被 告甲○○該項言論已阻卻違法,尚不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 。
(二)原告是否因其他保險公司向被告公司查詢而未僱用原告,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上開不利之言論,使其向其他保險 公司求職時無法獲得錄取,致其受有3年薪資之損失與精 神上損害等情,並引用證人葉從龍證言為據。
2.惟原告對被告公司散布不利之言論之事實,僅以證人葉從 龍之證述為據,其證稱:與原告於86年間在新光人壽公司 認識,於94年6月間曾希望原告到和新金融國際有限公司
任職,但因後來向在被告公司租用辦公桌的許維敏小姐打 聽後,而知道他有侵占公款問題,所以沒有僱用等語(見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亦僅係證人葉從龍介紹原告到 和新公司任職,經在被告公司租用辦公室之許維敏告知後 ,才知有侵占公款之事,但其間原告是否已得到應徵資格 、和新公司採用何一招募程序、考核方式為何,證人並未 證明之,又證人亦未明確證述係被告公司散布不利於原告 之言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保險公司招募時採用被告 公司不利言論之證明,是故原告不得以和新公司未僱用之 事實即認被告散播不利原告之言論。
3.原告是否受其他保險公司僱用,涉及諸多薪資、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等因素,非決定於一端,在其他保險公司已接 受原告之要約,已有達成訂立契約合意之預期時,而因被 告公司不利原告之證明使原告喪失訂約機會,始能謂被告 公司具有不法侵權行。但原告未舉出被告公司曾接受徵募 原告保險公司查證之證據,有如前述;而被告甲○○在勞 工局之陳述,係代表被告公司立場,不構成誹謗之不法行 為,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稱具有預期3年薪資損失與精 神上損害等與被告等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是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年之薪資與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散所為言詞毀損其名譽,與被告公司散布其侵占客戶公款使 其無法再向其他保險公司求職,被告應連帶賠償,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321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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