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10號
TPDV,95,勞小上,10,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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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約定試用期間,但此並非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規定之定期勞動契約性質,在試用期間 期內或屆滿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同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縱然以 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契約,亦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給付資遣費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性質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乙節,應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 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參照)。其中,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 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 ,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 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 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 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 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 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㈡關於上訴人所指試用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性 質一節,在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成文法中並 未明文加以規範。而關於試用期間勞動之法律性質,目前各 學說法律見解不一,有認為試用期間為一具有實驗目的之契



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在此見解下則有採預約說、特 別契約說者;另一學說則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包含於正式勞 動契約中,在此見解下則有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約 權保留說等。據此,試用期間內勞動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第十八條之適用,將因所採認之學說見解不同而異其結 果。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在試用期 間內之勞動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勞雇倘有終止契約情 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 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因此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部分 之請求,其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 之規定,僅其所持學說、法律意見與上訴人所指摘者有別, 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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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