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1號
TPDV,95,勞小上,1,2006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建成中醫醫院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 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 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建成中醫 醫院自民國91年間起由訴外人李江川經營,李江川並聘請游 正魁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擔任醫院負責醫師 ,建成中醫醫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紀錄之雇主名稱僅記 載「李江川」一人,有合約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資料及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及 92年度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 頁至40頁、第42頁及第50頁),堪認建成中醫醫院自91年間 起由訴外人李江川獨資經營。嗣於94年4月15日李江川將建 成中醫醫院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莊嘉益,並聘請劉振魁擔任 負責醫師,有合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及第44頁)。 再游正魁與乙○○分別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之醫事 機構代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94年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6785700號函及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7頁、第 38頁),故建成中醫醫院會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變更其醫事機 構代碼;又建成中醫醫院於94年4月間變更負責醫師時,必 須先行辦理原負責醫師游正魁歇業,再辦理現負責醫師乙○ ○開業,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305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游正魁 及乙○○分別擔任負責醫師時之建成中醫醫院,係屬不同主 體,益認上訴人主張建成中醫醫院僅由一人獨資經營係屬獨



資商號,係屬可取。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建成中醫醫院法定 代理人乙○○」之名義列為被告,原審並以此名義為判決, 顯為誤載。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乙○○建成中醫醫院之名義為 本件訴訟行為,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 ,且乙○○於原審既可以其為建成中醫醫院法定代理人之名 義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乙○○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僅 需將當事人欄改列建成中醫醫院即乙○○,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或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僱上訴人擔任護士職務,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3年6月、8月及9月之薪資各11,232元 、22,764元、25,664元,合計為59,66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59,66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建成中 醫醫院為獨資商號,原來經營者為訴外人李江川,負責醫師 為訴外人游正魁,嗣於94年4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莊嘉益經 營,並由乙○○擔任負責醫師。雙方約定李江川於建成中醫 醫院經營權轉讓前所負債務,應由李江川負責。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93年6月、8月及9月積欠之薪資,係在李江川經營及 游正魁擔任負責醫師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任職建成中醫醫院擔任護士職務,於 93 年9月30日離職,自9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 資合計59,660元未取得之事實,有自製薪資明細、薪資條、 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上開未付薪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建成中醫醫院係屬獨資商號,已如前述,故建成中醫醫院與 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參照),建成中醫醫院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 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受僱建成中醫醫院者實係受僱建成 中醫醫院之獨資經營者,若建成中醫醫院獨資經營者發生變 動,即屬僱用主體變動。查建成中醫醫院之經營權於94年4 月15日起始由莊嘉益取得,莊嘉益並聘請劉振魁擔任醫院負 責醫師,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建成中醫醫院積欠之薪



資期間係自9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該期間莊嘉益尚未取得 建成中醫醫院之經營權,乙○○亦未擔任建成中醫醫院之負 責醫師,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至9月期間並非受僱莊嘉益或 乙○○,自不得要求嗣後始經莊嘉益聘請擔任負責醫師之乙 ○○以建成中醫醫院即乙○○之名義負擔上開積欠薪資債務 。又莊嘉益建成中醫醫院原來經營者即訴外人李江川約定 李江川經營建成中醫醫院時期所積欠之薪資,均與莊嘉益或 新成立之建成中醫醫院無涉,有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故莊嘉益或乙○○均 未承受李江川經營、游正魁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期 所積欠之工資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3年6月、8 月及91月薪資計59,660元,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始終均受僱建成中醫醫院,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云云。然查建成中醫醫院係屬獨資商號 ,並無權利能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受僱建成中醫 醫院,被上訴人實係受僱建成中醫醫院之獨資經營者,即不 能向嗣後始取得經營權之人請求前任經營者積欠之薪資。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5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