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丁○○即丙○○之
號
乙○○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原告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丁○○、乙○○為被告丙○○ 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覆並無受理被告丙○○之繼承人聲請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情事,被告丁○○、乙○○應即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