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98號
TPDV,94,重訴,198,200607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丁○○即丙○○之
            號
      乙○○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原告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丁○○、乙○○為被告丙○○ 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覆並無受理被告丙○○之繼承人聲請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情事,被告丁○○、乙○○應即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