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508號
TPDV,94,重訴,1508,2006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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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雖經本院裁定准許,惟經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廢棄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 之聲請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5抗字第585號裁定可稽,是 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再發函通知 繳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具狀請求酌減訴訟費用及調查被告出口資料確定請求 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或停止審判云云,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經本院於95年5月 11日訊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80,000元,與備位聲明 請求數額相同,本院業僅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美金480,000 元,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即期匯率換算新台 幣,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繳納,並無重複計算,原告請求酌 減訴訟費用,自無從准許。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且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原告聲明業具狀表明,其復



請求調查被告出口資料確定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或停 止審判,自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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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