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74號
TPDV,94,重訴,1274,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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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兆順變更為羅澤成,再由羅澤成 變更為己○○,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先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丙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2, 151萬8,750元及如卷附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二)被告世緯公司、戊○○應連帶給付39萬



9,120元,及其中39萬4,450元部分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嗣就上開聲明請求(一)部分,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8萬3,017元及如民事準備書狀(四)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消費借貸部分:
1、被告世緯公司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 95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核貸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2.8 6%機動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目前原告基本利率3.41%加碼2.86即原告請求 之之利率6.27%),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 日為94年3月20日,其餘繳款日均為每月20日。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世緯公司94年2月21 日借款後,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其餘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世緯公司於93年1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50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嗣被告世 緯公司分別於下列期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 申請循環動用:1、94年3月21日,借款金額338萬元,到 期日94年9月21日。2、94年3月28日,借款金額662萬元, 到期日94年9月28日。3、94年5月11日,借款金額271萬元 ,到期日94年11月11日。4、94年5月26日,借款金額229 萬元,到期日94年11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6.14%機動計 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 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95%計付(目前原告基準利 率3.41%加碼2.95%即為原告請求之利率6.36%),約定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世緯公司就上開第1筆借款已屆清償 期而未依約清償,就上開第4筆借款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其餘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信用卡部分:
被告世緯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 14日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使用,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威士商務卡白金卡一張, 消費額度4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 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約持卡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數繳付(繳款截 止日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者,繳款截止日 為每月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 日)。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另應繳付每筆150元及加預 借現金金額的2.5%計算之手續費。以上如未依約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 積欠款項外,另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即依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17%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及按月收取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 告世緯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戊○○為 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萬3,0 17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 世緯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120元,及其中3 9萬4,45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世緯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世緯公司消費借貸之借款 時間、地點及如何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 ,難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退步言,縱認被告世緯公司有 向原告借款,被告世緯公司亦應有清償,原告應提出世緯 公司清償之資料,及說明迄今尚欠多少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再按原告主張被告世緯公司借款1,500萬元部分,其



所提出4筆借款憑據之「借據」之上,並無被告戊○○之 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顯係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 ○應無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主張均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利息,顯然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以示公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世緯公司於94年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 21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利息約定以原告核貸當時之基 準利率加碼2.86%機動計付,如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 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 繳款日為94年3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二)被告世緯公司於93年1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50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94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 利率6.14%計付,另約定如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95%計付, 按月繳息。
(三)兩造於94年2月4日簽立之2,000萬元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借據之一部分」;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
(四)被告世緯公司於89年1月17日、被告丙○○於91年8月5日 、被告戊○○於85年9月26日、被告甲○○於90年9月26日 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
(五)原告銀行目前基準利率調整為3.41%。(六)被告世緯公司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四紙, 申請原告撥貸:1、94年3月21日,借款金額338萬元,到 期日94年9月21日;2、94年3月28日,借款金額662萬元, 到期日94年9月28日;3、94年5月11日,借款金額271萬元 ,到期日94年11月11日;4、94年5月26日,借款金額229 萬元,到期日94年11月26日。上開借款均約定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
(七)被告世緯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供丙○○ 使用,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被告戊○○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於92年10月16日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 核准威士商務卡白金卡乙張,消費額度40萬元,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依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即世緯公司負責 人丙○○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與被告世緯公司、丙○○甲○○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 條款、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存款餘額及沖償 明細、沖帳帳卡、台幣及外幣活期存款異動資料明細及其 他預收款明細帳、沖帳傳票、更帳後存款餘額及沖償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世緯公司、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渠等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如數給付,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二)就原告與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世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戊○○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1、原告是否有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世緯公 司;2、原告是否有於94年3月21日、94年3月28日、94年5 月11日、94年5月26日分別交付借款338萬元、662萬元、2 71萬元、229萬元予被告世緯公司;3、系爭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與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關,還是另一獨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4、上開借款,被告世緯公司之清償數額各 為多少;5、原告請求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偏高。 以下分述之:
1、原告是否有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世緯公司?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緯公司向其借貸2,000萬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戊○○否認該借貸契 約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是否有於94年3月21日、94年3月28日、94年5月11日 、94年5月26日分別交付借款338萬元、662萬元、271萬元



、229萬元予被告世緯公司?
查原告主張被告世緯公司向其申請動用338萬元、662萬、 271萬元、229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繳款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戊○○否認該借 貸契約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與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有關? 還是另一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
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 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0日止,逕由借款人出 具借據或...,申請循環動用,...。」、第13條約定「借 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決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 、應收帳款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 任。」,由上約定可知,被告世緯公司依系爭週轉金貸款 契約欲申請循環動用時,得逕以自己名義出具借據向原告 為申請。而參原告提出之被告世緯公司於94年3月21日、9 4年3月28日、94年5月11日、94年5月26日簽立之授信動用 申請書,第1條記載「一、申請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貴 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茲請在該契約所訂額度(金額) (幣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就...。」,足認上 開四紙授信動用申請書係被告世緯公司依兩造93年11月10 日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欲申請循環動用所出具;另原 告提出之94年3月21日借款338萬元、94年3月28日借款662 萬元、94年5月11日借款271萬元、94年5月26日借款229萬 元之4紙借據、撥款傳票,上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與前 揭授信信動用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及申請動用金額亦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係被告世緯公 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動用,非另獨立之消費借貸契約 ,應足採信。被告戊○○辯稱該4筆借款憑據之「借據」 之上,並無其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係另一獨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其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4、上開借款,被告世緯公司之清償數額各為多少? 查原告主張系爭2,000萬元、1,500萬元之貸款,經攤還、 沖帳結果,尚欠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其 提出繳款明細、沖帳傳票、更帳後存款餘額及沖償明細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5、原告請求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偏高?
查系爭2,000萬元、1,500萬元借款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率2.86%及2.95%計付,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個月以 內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而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3.41%,即系爭2 ,000 萬元、1,500萬元借款利率分別為6.27%、6.36%,參 諸系爭借款為信用放款,被告未提供擔保品,且與一般銀 行貸款之利率、違約金之約定相較,並未過高,亦無違法 ,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諉無足採 。
6、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戊○○就世緯公司積欠款項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戊○○所辯,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8萬3,017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世緯公司、戊○○連 帶給付39萬9,120元,及其中39萬4,45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或予以調查,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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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