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036號
TPDV,94,重訴,1036,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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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生產裝飾燈泡、聖誕燈串製造商,被告為出口貿易 商,自民國84年起,原告即接受被告訂單製造聖誕燈串外 銷,惟自87年始迄93年6月底被告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 無法履行訂單契約而同意賠償被告、或委託被告代製模具 打樣協議負擔模具費用、或被告對外國客戶接受訂單價格 過低,雙方協議由原告製造,被告補償原告成本差額,其 詳目如下:
1.87年間被告予原告訂單,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無法履  行,同意賠償原告美金66,495.99元。 2.89年間,被告國外客戶FRED MEYER取消訂單,金額為美 金416,717.52元,被告原承諾延期至90年原價、原數出    貨,惟卻延至91年始削價並更換燈泡出口,而同意賠償    原告美金155,304.18元。
  3.90年被告委託原告在原告大陸工廠代其他廠商開C79C套 花模具3套,費用人民幣42,000元,原告僅支付1套費用 人民幣14,000元,尚欠人民幣28,000元。 4.90年間有關被告訂貨原告大陸工廠生產之50燈開拉弓天 使及50燈雙芯2套模具費用人民幣34,000元,被告同意 負擔50%即人民幣17,000元。
5.91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下客戶FRED MEYER & KROGER訂 單,低於原告成本差價美金200,765.76元,後雙方又協 議補償金額改為美金180,000元。
6.91年8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開立4套TREE TOP配套模具,費    用美金14,000元。
   7.91年間被告國外客戶DCMX取消訂單,被告無法履行出貨



   ,同意賠償美金59,376元。
  8.92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下其國外客戶ZELLERS訂單,低    於原告成本價之訂單,而另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成本差     價美金25,000元。
9.92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鐵架拱型門訂單,被告另    承諾補償美金19,396元。
   10.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HOBBY LOBBY訂單,被告另     承諾補償美金30,000元。
11.93年間被告國外客戶MBCA訂單PVC彩片數量不足,被告 承諾補償成本差價新台幣37,052元。
12.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FRED MEYER/KROGER/RALPH 'S2.3.4呎樹枝燈訂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    10,239.20元。
   13.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COMMUNITY/FRED MEYER訂 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1,305.36元。 14.93年間原告低接被告國外客戶FRED MEYER 7.5呎樹燈訂 單,被告承諾補償成本差價美金66,249.69元。 15.92年10、11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正式印刷PVC彩色打樣與    被告國外客戶TARGET,並承諾93年若無訂單,即由被告 支付打樣費用新台幣177,449元。
以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金、模具、打樣費用及成本差價 補償,計美金627,366.42元、人民幣45,000元、新台幣 214,501元。惟被告僅先後由南捷印刷轉付美金19,537元 ,自付美金30,138元及美金6,688.2元,並於93年2月26日 對國外客戶DCMX取消訂單後補償美金42,214.86元,總計 已清償美金98,578.06元。被告積欠原告美金528,788.36 元、人民幣45,000元、新台幣214,501元。(二)原告為資本額新台幣550萬元之小本經營廠商,被告積欠金 額超過原告資本額甚多,屢經催告支付,被告藉詞推託。 ⑴被告就前述第1.、2.、7.項請求被告履行部分,係因被 告同意賠償與補償原告,原告依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就前述第3.、6.、15項部分,係被告受任製造模具 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請求給付報酬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製造模具之費用。
⑶被告就前述第4.、5.、8.、9.、10、11.、12.、13.、14 項部分,原告依雙方協議由被告補償成本差額,依雙方 協議即契約關係請求負擔或補償。
⑷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給 付1,679萬9,801元(美金528,788.36×匯率31.045=



1,641 萬4,235元+人民幣45,000×3.757=169,065+新 台幣214,501=1,679,9801)與自原告催告履行期間即94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或補償等,被告否認之。又依商業 交易社會常情,如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最遲應在當年度 即可向被告請款,衡情原告不可能於時隔近6、7年後,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提出原證2即87年間之訂單金額美 金66,495.99元,折算新台幣200多萬元,原告早已依往例 即時請款,不會拖延。再者,如依原告所言被告同意賠償 ,被告若違反承諾未履行賠償,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再繼 續接受被告之訂單達6、7年之久,是故原告之主張如屬實 在,兩造間之交易早經中止。
(二)原告提出之訂單計價表等,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 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所列87年至92年間之請求金額,被告 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原告提出原證18之傳真單據即「被告公司權責人員書面承 諾」,並略謂被告同意支付云云。惟該傳真單據,其上臚 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雖有被告公司前經理張言敏英文簽 名,然僅係表示知悉該傳真,不能認為被告同意支付。因 為向來被告公司就原告貨款之支付,係由張言敏簽署後呈 由該部門主管副總經理王育智簽核,故張言敏無此權限, 亦無代表被告同意簽發支票之權。再者,原證18第1項係 同是原告電腦打字之日期2004年4月7日,原告改以手寫「 06-15」傳真,既然是原2004年4月7日電腦傳真,為何會 有不同之項目及不同之金額,殊屬疑問。又張言敏竟於93 年6月24日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差額」後7日(同年6月30 日)離職,其中應是另有隱情。其在原證18第2頁表示承 諾支付第1頁之款項.非代表被告公司權責人員簽字,其 逾越權限簽署,有違常理。
(四)原告未提出每份訂單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但兩造在每份訂 單中都有原告提出如原證8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約定 :「本契約書生效後,如甲方(即被告)國外客戶取消本 訂單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得無條件解除終止本契 約,並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故即令有之國外客戶取 消訂單時,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違反前開約定 等語,資為抗辯。簽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原告為裝飾燈泡製造商,自84年起接受被告訂單製造聖誕



燈串外銷,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24之1份訂單、原證25之16份訂單、 原證26之8份訂單、原證29之145份訂單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32、原證33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原告請求自87年至92間出售 予被告裝飾燈泡之賠償費用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㈡ 原告以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同意賠是否有據?㈢ 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㈣原告以兩 造間成立給付協議請求被告償原告成本差額是否有據?茲分 述之:
(一)原告請求自87年至92間出售予被告裝飾燈泡之賠償費用等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被告抗辯:原告前述第1至9項即自87年至92年間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各項金額,於94年8月12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2年時效期間限制而消滅 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2.惟原告之請求依據於起訴時,並未明確表明,嗣原告具狀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民法第 548 條第1項之損受任人報酬請求權及兩造間之協議關係 請求負擔償或補償(見本院卷第21頁)。因之,本件請求 權時效,以原告之主張依據為準,此3項請求權法律關係 ,均為15年時效期間,是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部分,未逾 消滅時效期間。至原告請求之第3、6項部分,係經本院審 酌者為承攬關係而罹於時效,詳後述。
(二)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同意賠償原告 損失部分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1、2、7項部分,因國外客戶取   消訂單,被告同意賠償美金66,495.99元、155,304.18元  、59,376元,因被告未履行賠償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計價表影本(見原證 2)、國外客戶FRED MEYER、DCMX訂單減數量表(見原證3 、原證8)。
2.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使有不可抗力等危險, 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   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22年上字   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美金,但其主張之內容係請被告給付賠償金錢,屬金錢給



 付,依前揭說明,不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據。
(三)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3、6、15項部分,因被告委託原 告在大陸工廠代開模具尚欠人民幣17,000元、TREE TOP配 套模具費用美金14,000元及支付打樣費用177,449元等情 ,並提出原告開立套花模具發票影本(見原證4)、FREE TOP模具發票影本(見原證7)及原告對被告請款明細單影 本(見原證16);又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張言敏承諾本項 支出(見原證18第3項)簽收。
2.被告辯稱:此部分非被告委任原告製造模具,而由原告承 攬被告模具,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故第3、6項部分已罹 於2年時效,第15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原證16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 真正,該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承諾支付打樣費用,原告亦未 提出打樣產品以為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 3.依被告陳述意旨,原告對其製造模具及發票證明與其後聯 絡單影本(見原證4第2頁)並未爭執。惟原證4與原證7係 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91年1月 7日、8月27日,而依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委託代製模具打樣 及被告下訂單請原告製造燈飾外銷等情,可認被告並非以 委任關係請原告代製模具,而係請原告製作模具,所重視 者為原告製作之結果,而非原告之勞務過程,是以此項法 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者應為承 攬人之報酬。因原告於94年8月12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兩年時效期限之規定,是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 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4.又原告雖請求第16項承諾支付打樣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 16原告請被告付款之傳真函件及其後之計價明細表。惟該 傳真函件僅敘明於93年間打樣品時承諾若無國外客戶訂單 ,由被告承擔打樣費用等語,但有無此打樣成果而由被告 之人員確認,並無證明;而證人張言敏即被告公司前業務 經理證稱:「我們確實有請原告打樣,原告當初也有提出 如果沒有訂或者是訂單量太小,我們必須支付印刷模具費 用,截至我離職之前,原告都沒有告知我實際費用為何, 原證16是2004年8月10日原告向王副總(即證人王育智) 、劉信宏兩人發的傳真,所以我不知道確實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證人張言敏,亦未見到打 樣品,因之,被告否認承諾應支出該打樣費用,並非無因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四)原告兩造間成立給付協議請求被告償原告成本差額是否有 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第4、5、8、9、10、11、12、13、 14項部分,兩造成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模具費用或同意 補償原告成本差額等語,並提出開拉弓天使模具發票影本 (見原證5)、計算成本差價表(見原證6)、ZELLERS訂 單成本差價表(見原證9)、拱門訂單成本差價表(見原 證10)、HOBBY LOBBY訂單成本差價表(見原證11)、PVC 彩片數量不足計價表(見原證12)、KROGER訂單成本差價 計價表(見原證13)、COMMUNITY訂單成本差價計算表( 見原證14)、FRED MEYER訂單成本差價計算表(見原證15 )等件為證,並以被告公司張言敏承諾給付(見原證18) 。
2.本項請求第4、5、8、10、12、13項部分,原告係以被告 公司前業務經理張言敏所簽立之承諾書等(見原證18第1 、2頁),本項請求第9項部分則以張言敏在傳真函為據( 見原證10、32),本項請求第11項部分,原告依據其對張 言敏之傳真對外聯絡單為據(見原證12)、本項第14項部 分原告以雙方往來之傳真手稿、對外聯絡單(見原證15) 為據。
3.就上述原證10、12、15、18之傳真單據,經證人張言敏到 庭逐筆核對往來細目後證述:因原物料價格上漲,工廠將 訂單退回,但因被告與客人已經簽訂合約,無法調整價額 ,所以才承諾分期補差價予原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是由原 告公司傳真予伊,其認可上面之金額而簽字而同意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95頁以下),其另證稱:「因為這些款項不 是一年、二年累積而來的,原告他幾乎每年都會傳真來對 帳,這些資料我的當時助理楊桂蘭也都有(參與),每次 工廠傳真要來對帳,我都請她先核對數額無誤,我再跟王 副總(證人王育智)去匯報,有時候如果對帳單並沒有新 的款項出現,我就直接告訴原告我們知道你有傳真來對帳 ,我們也會就現有的數額儘可能去支付,事實上在過去的 幾年內我們也分批分期償還了原告許多金額。」等語(見 本院券第99頁)。「(提示原證18第1頁沒有寫同意支付 ,為何在原證18第2頁有寫同意支付?)原證18第2頁的4 筆金額,我當初都已經有多下了印刷單來涵蓋支付這些費 用,所簽署的時候我可以很清楚的告訴原告,什麼時候可 以支付,但是在原證18第1頁部分款項我還沒有得到王副 總的授權去跟工廠作即刻的了結,所以在簽署時並沒有確 切告訴原告何時可以清償這個款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請問證人張言敏原證18第2頁是否要寫簽呈寫 明理由向上呈報?)沒有,因為我已經有向王副總報告過 ,以這種方式解決原告的問題,他也同意我這樣做。」「 (原證18第1頁是否也沒有寫簽呈附理由向上呈報?)沒 有。可是王副總不只一次拿原告的對帳單與我討論要如何 解決這些款項的問題,他一旦有所指示,我就會直接跟工 廠溝通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4.惟證人王育智證述:「證人張言敏沒有得到我的授權。被 告公司是上市公司,為ISO9000 的輔導單位,對於公司各 階層職權有一套SOP即行為標準,所以就證人張所說的事 先得到我的授權,但並沒有相關的簽呈或書面的證明,我 不認為證人張所說的授權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而證人楊桂蘭證述:「(今日有提到請你核對 原告或其他廠商的單據、金額有何意見?)我沒有幫核對 。只是針對公司有訂單的部分,我才將他核對,但是原告 提出的證據是工廠所提出的,不是正式的單據所以我沒有 核對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5.依證人張言敏證言,曾得到王育智副總經理授權與職員楊 桂蘭核對。但證人王育智楊桂蘭均否認曾為授權及為其 核對。如證人張言敏所稱,上開款項係長期累積而成,涉 及金額甚鉅,僅以原告傳真內容即確認有此金額支出,與 一般公司支付款項程序不同。又被告公司於86年11月1日 對「各項支出核准權限」就解約損失或賠償損失部分,被 告公司之經理並無核准權限,僅協理、副總經理、執行副 總經理始能核准,而解約損失部分核准權限金額:協理新 台幣(下同)1萬元、副總經理2千元、執行副總經理10 萬元,而賠償損失部分核准權限之金額:協理2萬元、副 總經理20萬元、執行副總經理30萬元, 且核准權限之金額 均在30萬元以下,有被告提出之各項支出核准權限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後者始為一般公司授權處理公司 對外交易之常態;再者,張言敏於91年5月9日就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美金280.80元,尚依被告公司規定簽呈賠償報 告書並敘明理由,因當日張言敏之主管王育智副總經理不 在,而呈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簽核,又於92年3月24日被 告之他客戶南力企業有限公司要求瑕疵扣款美金6,060.96 元,由王育智副總經理與總經理簽核,有被告提出之賠償 報告書影本、請款通知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121頁)。依此,證人張言敏就本件大額之賠償,與其他 賠償事件比較,顯未覈實確認與查證應支付之金額,其決 定同意支付款項,與被告公司處理程序相違。難認證人張



言敏在原證18之單據簽字表示同意即可代表公司同意支付 。
6.原告雖主張:證人張言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依民法第 555條規定有為公司對外簽名之權利,且依民法第557條規 定,被告公司縱對張言敏有何限制,亦不得對抗原告,因 此張言敏簽署上開證物之單據應屬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 131頁)。但證人張言敏係口頭承諾願意補償其差價,如 按原證18第1頁係原告表示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之金額達 美金98,578.06元、人民幣45,000元等情,則以其承諾補 償之累積金額甚高,原告僅取得聯絡單上簽字認可,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公司高層主管亦為同意。又張言敏在原 證18第1頁上簽署英文名字,無任何簽署同意支付之用語 ,張言敏亦證述未得到王育智副總經理之授權與原告作即 刻了結,是應認原證18第1頁部分,應係表示知悉原告之 請款程序,而不能作為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之證明。另原證 18 第2頁中之張言敏簽同意支付美金41,544.56元、新台 137,052元,被告再將此回傳予原告公司,此與前述張言 敏處理賠償原告美金280. 8元及其他客戶美金6,096.6元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比較,顯不成比例,原告既與 被告長期往來,兩造間原訂契約約定總價已約明清楚,現 原告請求之補償差價累積已超出原訂契約甚多,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具有何項權限可私下承諾補償其差價,其獲得何 項授權,為何不由原訂約人再以書面約明清楚,原告僅以 聯絡單與傳真函件作證明,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理之核准情 形,難認相符。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應給付委任報酬與同意 支付原告成本差價損失等,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未同意賠 償與補償,亦無積欠原告委任報酬等,應為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8條及兩造間之補償差額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1,679萬9,801元及自催告被告履行次日起 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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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