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勃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勃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勃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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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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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轉讓第三級毒品 │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 │
│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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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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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5日 │103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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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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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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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22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3日 │106年4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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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3日 │106年4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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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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