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阿根廷台灣協會(下稱台阿協會)會刊即台僑雜 誌第28期發刊時即民國94年1月25日之台僑雜誌社總編輯 ,嗣於台僑雜誌第30期發刊時即94年9月1日則改為擔任台 僑雜誌社社長。被告於94年1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並 基於散布於眾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台僑雜誌第28期第 37 頁刊登「乙○○(原告)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台灣顧 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不對外募款,都是理 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 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台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 防被利用,特此說明」等文字,影射原告假冒台阿協會臺 灣顧問及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對原告之名譽進行攻擊 ,並將該本雜誌寄送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人員己○○。但事 實上,原告並未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之名義及以台僑雜 誌社名義對外募款。被告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二)原告知悉被告刊登上開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侵害原告名 譽文字之內容後,為捍衛自己名譽,遂於94年7月22日在 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刊登聲明啟事,澄清上開台僑雜 誌第28期所述內容。詎被告竟不知反省,又於台僑雜誌第 30 期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共同刊登「本會 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 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 ○(原告)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 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 」等不實之指控,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於94 年9月23日於圓山大飯店舉行之世界台灣人大會、94
年9 月30日於台大校友會館舉行之記者會中,散發台僑雜 誌第30期雜誌予在場人士。被告雖稱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 內容,係台阿協會委託刊登,並非被告以台阿協會名義刊 登云云。然台僑雜誌本為台阿協會所發行之會刊,台阿協 會將其會內資訊直接刊登在台僑雜誌,與一般第三人委託 刊登廣告有別,並無所謂委託刊登之問題。被告既擔任台 僑雜誌社長,自應對該不實聲明啟事為負責。
(三)被告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原 名為戊○○),在電話中指控原告是騙子、侵吞阿根廷台 灣協會款項等不實言論,其行為已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之 損害。被告甲○○復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以台阿協 會名義刊登:「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 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 ,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原告)拿李議 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 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 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 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 此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 ?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 便揭穿」。惟原告事實上根本沒有將李文英議員樁腳資料 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原告亦確實曾被授權為臺灣團結 聯盟(下稱台聯黨)在台執委,協助台聯黨招收海外黨員 ,被告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該聲明啟事還特別說被告有 情有義,在原告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幫忙原告等語。然事 實上,原告婚姻及經濟並未出狀況,被告亦未幫忙原告。 上開台阿協會之陳述,更足顯現被告甲○○假借台阿協會 名義刊登上開聲明啟事毀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 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原告名譽為必要之處分。被告在台僑 雜誌及台阿新聞上刊載上開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較之單純口頭傳述,流傳更廣,其造成原告名譽損 害更為重大。參酌原告常年致力於阿根廷及台灣僑界發展 ,竟遭被告無故以不實文字攻擊誹謗,致原告在僑界累積 多年之名譽毀於一旦,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精神上損害計1,000,000元,並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於台僑雜誌首
頁刊登一期,長27.5公分,寬20.5公分如附件所載之道歉 啟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角字條,並非被告所貼,亦非 雜誌社人員所為,且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影射原告或 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再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在第539期 台阿新聞第1頁,以「台灣團結聯盟南美總會在台執委」 身分,招募台聯黨黨員,且據當地僑胞向台阿協會反應, 原告確有招募黨員並收取入黨費,經被告以台阿協會執行 長身分,於94年年8月間向台聯黨查詢,該黨函覆原告並 未加入台聯黨,其行為與該黨無關。可見原告確有假藉台 聯黨名義招募黨員。故即使認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 角之字條係被告所為,仍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二)原告主張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之聲明啟事,係 由台阿協會委刊,被告僅係台僑雜誌社第30期發行時擔任 社長,受台阿協會委託刊登而已,雜誌社並無實質之審查 權,被告對該刊載內容自毋庸負任何責任。又縱認上開台 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為被告所刊登。惟原告與 訴外人余新博共同以冷暖工作室為名分別於自94 年6月23 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在冷暖工作室第61期、第62 期、第 63期及第64期,多次發表不利被告及台阿協會之言論,並 由原告負責散發,造成阿根廷僑界議論紛紛,嚴重侵害台 阿協會及被告之名譽,台阿協會乃於台僑雜誌第30 期委 託刊登聲明啟事,旨在澄清上述不實言論,以正視聽。台 僑雜誌社經查證認委刊之聲明啟事,其內容有所根據,乃 允予刊登,台僑雜誌社已盡到雜誌業者對於其刊物內容為 基本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又主張台僑雜 誌社為台阿協會之內部單位云云。惟事實上,台阿協會與 台僑雜誌社之經費、財務係屬獨立自主。台僑雜誌社之人 事,由台阿協會會長任命,並隨會長同進退,並由台阿協 會會長兼任台僑雜誌發行人,故台僑雜誌與阿根廷台灣協 會,係二個獨立之機構。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並 在電話中指稱原告夥同余新博散發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侵 害該協會款項等語。惟被告與劉沛沛僅在台大校友會館, 與劉沛沛有過一面之緣,之前並不相識,被告並未在電話 中向劉沛沛陳述上開言論。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 日在台阿新聞刊登「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 文,為台阿協會所刊登,刊登者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與兩造協議後,確認本件之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81頁)::
(一)不爭執點:
1、被告於台僑雜誌(台阿協會會刊)第28期發刊時即94年1月 25 日擔任總編輯,於第30期發刊時即94年9月1日擔任社長 。
2、原告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委刊本院卷 第87頁之內容。
3、被告於94年1月為臺僑雜誌社長,訴外人游誠一為台阿協會 會長會長。
(二)爭執點:
1、原告提出之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右方角文字,是否為 被告所刊登?
2、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是否為 被告以台阿協會之名義刊登?
3、台阿協會第28期第37頁之刊登內容,是否影射原告假冒台 阿協會臺灣顧問及以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
4、被告登載台阿協會第30 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 時,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於登載時是 否已經合理查證?
5、台僑雜誌社是否為台阿協會之內部單位?抑或兩者為獨立 機構?
6、原告有無以電子郵件或親自散發被證四至被證八之文章? 被告是否與冷暖工作室或余新博共同為上開被證四至被證 七之言論?
7、被告有無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並在電話 中指稱原告夥同余新博散發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有侵害該 協會款項之言論?
8、被告是否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刊登「乙○○拿李議員 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 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稱 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 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 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 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 揭穿」、「本會甲○○理事(新任台僑雜誌社長)樂于助 人,有情有義,從本會創會以來,一直努力為臺灣揚聲, 大家有目共睹。她在余女士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也基于 惻隱之心,幫忙她很多,余女士卻恩將仇報,過河拆橋」
?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 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 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揭櫫明確。上開509號解釋 旨在求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平衡。在 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 ,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 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 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 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 會議既已作出上開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 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及 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 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
」。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評論之 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 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 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 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 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 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 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 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 論,其重點在於:1、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2 、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3、評論所根據或所 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 4、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 理評論(Fair 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 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二)查台阿協會會刊即台僑雜誌94年1月25日發刊之第28期第 37頁之右上角,於寄送與臺灣地區之讀者時,其上已經貼 有:「乙○○(原告)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臺灣顧問,特 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來不對外募款,都是 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 ,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臺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 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 據證人即擔任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第三處專門委員之己○○ 到場證述明確:「(法官問己○○:提示本院卷第10頁 ( 台僑雜誌第28期及)第14頁正本 (台僑雜誌第28期寄送信 封),請問有無看過這樣的雜誌?)有。這本拿來的時候 貼紙就已經在上面。這是寄來的,寄到我辦公室。…。我 收到這個之後還有收過兩次,連者信封一起寄給我」(見 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核上開登載內容,其於第一段說 明原告已非台阿協會之臺灣顧問,及於第三段說明原告之 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及提醒讀者不要被利用,另於第二 段說明台僑雜誌係屬贈閱並不對外募款,係由理念相同之 鄉親自動捐獻等情,堪認上開登載內容之三段敘述係屬分 別獨立,自不得以第二段有記載台僑雜誌社不對外募款等 語,並於第一段及第三段聲稱原告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 ,即推認上開聲明啟事有影射原告有以台阿協會臺灣顧問 ,及以台僑雜誌社之名義對外募款。再上開登載內容並未 具體指稱原告確有以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名義對外募款等語
。又原告於94年1月間即未再擔任台阿協會臺灣顧問,業 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被告於斯時 擔任台阿協會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其為台阿 協會執行長之身分,在原告已經非屬台阿協會臺灣顧問之 情況下,在台僑雜誌第28期臺灣版部分為上開登載,告知 臺灣區讀者原告已非台阿協會之臺灣顧問,原告居住地為 臺灣及其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暨台僑雜誌係屬贈閱, 如有理念相同之鄉親捐款,台阿協會均會附上收據,且台 僑雜誌亦會登載等語。核其文義僅能認為係向臺灣區讀者 說明原告與台阿協會之關係,及台僑雜誌之資金來源等情 。尚難以上開登載內容,認定其有影射原告有使用台阿協 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社之名義對外進行募款等情。則縱 如原告所述,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內容係由被告 所刊登,惟台僑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登載內容既未影 射原告使用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社名義對外進行 募款,原告主張台僑雜誌第28期上開內容使原告在社會上 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可取。
(三)次查台僑雜誌第94年9月1日第30期第43頁固有以台阿協會 之名義登載之聲明啟事:「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 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 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 釐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 )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5頁),縱如原 告主張上開聲明啟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 游誠一以台阿協會之名義所刊登。然查,上開台僑雜誌第 30期刊登之聲明啟事,已經敘明因訴外人余新博與原告攻 訐台阿協會及僑校,其因此認為原告為包藏禍心之人士, 並公開宣示原告與余新博之行為,均與台阿協會無關。故 所謂原告為包藏禍心人士乙語,係被告對於其所認知原告 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事實所為之評論,而被告為此評論時 已將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與余新博攻訐台阿協會及 僑校,於評論時一併敘明,且該評論事實既為原告攻訐台 阿協會及僑校行為,且上開聲明啟事文末復記載原告與之 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故該聲明啟事之目的係為避免社 會大眾將原告之行為誤認與台阿協會有關,致損及台阿協 會及社會大眾利益之虞,故台僑雜誌第30期所登載之上開 聲明啟事,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僅為私 利。堪認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所為原告為包藏禍心 人士假面具之陳述,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縱認上開評論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但被告仍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仍毋庸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縱如原告所述,上開94年9月1日發行之台僑雜誌第30期 第43頁聲明啟事內容,係由被告與游誠一共同刊登,且縱 認該啟事所為原告屢次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之聲明,有貶 損原告之社會一般評價。惟按行為人所為之言論,如依其 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查原告於94年7月22日台阿新 聞第569期業已登載廣告表示:「…然事與願違想不到該 人士心胸之小到如此,選後氣未消竟利用台僑會刊第28期 在台版對本人做不名譽之刊載,本人在驚愕之餘向該協會 申訴卻不得其果,皆曰不必在意容忍一下子就過去了,我 不知台協理監事諸公心中的是非標準為何(可能事不關己 ,自不關心)。此事展轉傳入冷暖工作室余新博先生耳中 ,余先生基於義氣主動與本人聯絡並鍥而不捨多方查證, 終於將幕後攻訐我的人給抓出來,原來是僑界才女甲○○ 女士經由冷暖工作室的報導不少人皆認識原來甲○○是如 此,心想惡人終有惡報,事情可以告一段落,想不到甲○ ○好鬥成性並不認錯且變本加厲在未經過台協理事會的同 意下再次於台協會刊第29期中對本人的傷害(還好該會周 會長及李財務長皆可證實本人的清白)。並將仗義直言的 冷暖工作室一併抹黑,本人在感嘆之餘覺得此等惡人不可 再讓她的外表蒙蔽了僑界,希望用貴刊一角向僑界說明, 讓僑民能小心。並在此感謝冷暖工作室,謝謝。隱惡的結 果將是讓更多人在不知情下受到傷害也勸臺灣協會理監事 諸公們別再睡覺了,別讓臺灣協會的招牌給弄髒了還不知 道。」(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之台阿新聞),故原 告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雜誌刊登廣告,聲稱被告為以外 表掩飾卻暗中攻訐他人之惡人,並認為台阿協會之理監事 均遭被告蒙蔽致損及台阿協會之聲譽,此自屬對台阿協會 為負面批評。再訴外人余新博於94年6月23日冷暖工作室 刊物上記載:「臺灣協會,早就每況愈下,誠如曾任該會 副會長何所言,質變了;或有人將之比作『吃喝玩樂』會 ,甚至已到與『反獨促統會』握手言歡之境界」,於94年 年7月15日冷暖工作室第62期第4頁載「甲○○(被告)當 任〝台僑雜誌社〞總編輯時就已是藏在社裡的大黑手,如 今又貴為社長,在光環四射下,更膽大妄為,再度向乙○ ○(原告)出刀,不知〝台灣協會〞、〝全僑民主和平聯 盟〞和〝台聯黨〞的各理監事們看清楚與否,大家若繼續 〝惦惦嘸出聲〞或堅持袒護一個一錯再錯、不願悔改、不
願道歉的份子存在在組織裡,尤其號稱是要推動台灣前進 ,要鏟除阻礙台灣進步、要凝聚台灣力量的組織,那麼, 這種組織已不足以鄉親參與。一個最起碼的正義精神就沒 有,遑論要抵抗〝萬惡共匪〞。」、「…為本人曾任該副 會長和其下雜誌社副社長約達一年半之久,其間深知這個 組織逐漸變色,與創會宗旨背道而馳,也不容他人建言, 不斷用不實耳語以除去不喜歡的理監事同仁。是以,個人 追隨早一步離開的先知者也離開而去;至於乙○○,與本 人類同,只是她比本人更晚知覺而已。事實上,凡曾是該 組織成員而離開者,無不污名化,多數人以眼不見為淨, 或逆來順受,或不屑計較;不幸,黑手與小人為非作歹的 行為令乙○○和本人無法接受。所以透過冷暖工作室揭發 其惡行,讓大家不要被矇蔽不知而重蹈覆轍,不料,他們 卻變本加厲,一來自圓其說,二來再捅人一刀,叫人好不 心寒」,有冷暖工作室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第74頁)。另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於94年9月間亦表示 :「四年來,阿根廷臺灣協會不斷地成長,其間免不了一 些風雨,尤其是以冷暖為筆名的余新博不斷地以黑函攻訐 本會。…余新博也在僑報為文污衊本會,謂:第十六屆僑 聯理監事比第十五屆更差!」,有台僑雜誌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證人即擔任台阿協會總幹事之 丁○○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四到 被證八 (冷暖工作室文章及原告於94年7月20日在台阿新 聞刊登之廣告),有無在阿根廷收到這樣的文章?)有。 我有看過。余新博原來是臺灣協會的副會長,後來理念不 合,離開了。離開之後就常常撰文每一期都在攻擊阿根廷 臺灣協會。冷暖工作室是那份雜誌的名字。就是他寫雜誌 所用的名稱。每個禮拜每個月都送到我的會館來。」(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故訴外人余新博確於其撰寫之上開 冷暖工作室文章中,屢次批評台阿協會為日漸墮落只會吃 喝玩樂不值得參加之組織,並認為其與原告同受台阿協會 人員之排擠,余新博上開文章,自屬對台阿協會為批評。 又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並經以「乙○○」之名義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散發,業據證人即台聯黨國際事務部副主任丙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證人丁○ ○亦到場證稱:原告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等語,再台阿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第 570期第111頁亦刊登「反駁乙○○不實的聲明啟事」,於 第一點即已明載:「…至於余女士自動辭去會刊顧問一事 ,本會毫無所悉。本會刪除余女士名字,是因他夥同自稱
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散發黑函給僑委會及台聯黨,那些 單位都來函查證,故因而取消。…」(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訴外人余新博所撰寫之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既由原 告發送,且原告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余新博發表在冷暖 工作室發表之上開文章,多所為原告抱屈及認為原告受到 侵害,此已足使被告相信余新博在上開冷暖工作室撰寫之 文章,係與原告共同謀議發表,上開原告94年7月2日文章 及余新博以冷暖工作室發表之文章,均為余新博夥同原告 ,一再發表文章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故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聲明啟事所載之訴外人余新博 夥同原告一再以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係屬實在。依 上開第509號解釋,被告刊登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 之聲明啟事,具備阻卻違法性。被告仍毋庸就上開台僑雜 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告知訴外人戊○○稱原告為 一騙子云云。查證人戊○○雖到場證稱:「…去年94年9 月30日我們在台大校友會館記者招待會的時候,…後來10 月4日上午十時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原告是 騙子,付了錢都不寄雜誌。說原告是騙子,到處騙人家, 其實他根本不是臺僑,你們都受騙了,怕我們在臺灣都不 知道。被告說曾經給了原告1000元美金,要發雜誌,但是 後來剩下600元遲遲不還,」(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 故被告雖有向證人戊○○表示原告為騙子,但被告之所已 認為原告為騙子之理由,係因被告曾為請寄送台僑雜誌給 付原告1,000元美金,然原告嗣後卻未將剩餘之600元美金 返還。次查,台僑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發表「 反駁乙○○(原告)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第三點記 載:「…2003年9月本會周會長托人轉給乙○○女士1千美 元週轉金,只郵寄一期後就無著落。2005年元月本會李理 事財務長2次去余家溝通,希望多少還一點,因是理監事 捐獻的。(蓋本會是民間團體,從沒接受補助。)乙○○ 一口回絕,後應周會長苦口婆心相勸,才償還600元美金 。他拿400 元美金,是包括余女士一期的車馬費3760元台 幣。沒有收據,只有余女士自己寫的單子,本會也睜隻眼 ,閉隻眼,算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見本院卷第 309頁),故台阿協會已於94年7月27日刊登聲明啟事,表 示原告確曾一度不願歸還寄發雜誌之款項600元美金。則 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未將寄送台僑雜誌剩餘之 600元美金返還台阿協會。則縱認被告對證人戊○○所述 原告未將寄送雜誌剩餘款項600元美金返還,足以貶損原
告社會一般評價,然依上開509號解釋,被告仍毋庸負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又被告以原告未歸還剩餘寄發雜誌 款項600 元美金之事實,評論原告為騙子,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其稱原告為騙子時,以將其評論之事實一併公開。 再依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為恐他人遭欺騙而 對證人戊○○為上開言論,此自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且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原告 為騙子之言論,係屬上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 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94年10月4日對證人戊○○ 所為之上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登載原告雖拿李 議員之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與同區之其他候選人,及未 經授權即為臺聯黨招收黨員,暨原告在婚姻及經濟出狀況 時幫忙原告,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94年7月 27日台阿新聞「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 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八點雖分別記載:「我們從來沒有見 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 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 知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 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來往、「」乙 ○○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台聯黨在台執 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 實謠言,說此地不讓他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 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 是過客,不便揭穿。」、「本會甲○○理事(新任台僑雜 誌社社長)樂于助人,有情有義,從本會創刊會以來,一 直努力為臺灣揚聲,大家有目共睹。她在余女士婚姻及經 濟出狀況時,也基于惻隱之心,幫忙她很多,余女士卻恩 將仇報,過河拆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觀之 上開聲明全文,並不能認為係由被告所刊登,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上開聲請啟事即為被告所刊登。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上開94年7月27日聲明啟事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取。原告又云台阿協會完全受被告控制,台阿協會 之言論當然附和被告陳述云云。惟被告僅擔任台阿協會之 理事,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而本院 發函予台阿協會之函文縱為被告所收受,仍不能認為被告 可實質掌握台阿協會。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不能舉證證 明,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利息;被告應於台僑雜誌 阿根廷台灣協會會刊之首頁上刊登一期,長27.5公分,寬 20.5 公分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