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 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一百一十巷一弄二號三樓全部及同址五樓部分訂 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調降為每月八萬五千元。惟被告龍邦公司於租 約到期後,藉口房屋遭查封為由拒不遷讓,嗣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因系爭三樓房屋拍定移轉第三人施來興所有方點 交遷出,然被告龍邦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五樓部分。依雙方 簽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又第十二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龍邦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 占有使用系爭三樓房屋全部及五樓房屋部分受有免付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以三樓房屋租金每月八 萬五千元計算,被告受有八十三萬三千元之利益;另五樓房 屋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告 出售予第三人施來興止,每月以一萬五千元計,被告受有十 二萬五千元之利益,合計被告共受有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利益
。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認為違約金以租金一點 二倍計算較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九 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及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律師費用 六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並得扣除押租金三十 萬元。再者,被告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九千六百元。
參、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建物原係四樓建築,三樓、四樓為原告 所有,被告龍邦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向原告承租三樓房屋, 併同被告龍邦公司所有二樓房屋共同設立工廠,被告龍邦公 司並於頂樓加蓋為五樓。則系爭五樓加蓋部分既為被告龍邦 公司出資興建,並由其繳納房屋稅,自不能僅據租賃契約中 使用範圍記載為「三樓全部及五樓部分」即認五樓加蓋部分 為原告所有。又雙方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六萬五千元,嗣因五樓加蓋部分遭原告檢舉 ,被告龍邦公司因而妥協同意按月支付金錢,故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租賃期間租金每月增加為 十萬元。再者,原告所有之三樓、四樓房屋於九十二年間遭 法院查封強制執行,經常有民眾前往看屋,導致被告龍邦公 司無法正常營運而停業,故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調 降租金為每月八萬五千元,期間被告龍邦公司均按月繳納租 金,從未有拖欠情事。嗣租約到期後,因原告無法退還押租 保證金三十萬元亦因房屋遭拍賣而無法續約,原告遂同意系 爭三樓房屋於拍賣前仍由被告龍邦公司擺放物品,並以押租 保證金抵充租金每月三萬元計,被告龍邦公司並同意於原告 房屋遭拍賣時提供五樓部分予原告暫時居住,且原告亦確實 居住數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肆、不爭執事項: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弄 二號三樓房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邦公司於房屋租賃契約至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屆期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一弄二 號三樓房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龍 邦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究竟有 無獲得原告之同意?查本院經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孫 美華到庭證稱:租賃契約到期後,伊公司有向原告表示要返 還押金三十萬元,但原告沒有還,所以伊公司就口頭告訴原
告,用押金以每月抵扣三萬元暫住,伊沒有聽到原告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至第三頁);按依前開證人所述,既然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 滿後,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續租,再衡以系爭房屋於期限屆滿 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每月租金由原來之十萬元已 降為八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龍邦公司)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原告對於被告龍邦公司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 動搬離系爭房屋三樓之行為,自可請求被告龍邦公司給付違 約金;又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查封,此為 兩造所是認,該房屋之使用狀態因查封之故而影響其效用, 以及原告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歸還押租金,及違約 金金額之核定,須與每月租金合乎一定之比例等情,本院認 為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月租金之零點五倍計算為妥,是原告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 萬六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每月租金八萬五千元乘以九月又二 十四天,再乘以零點五倍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次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龍邦公司於房屋租賃契約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台北市○○區○○街一一0 巷一弄二號五樓房屋(即四樓頂增建之違章建築),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被告龍邦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五樓 之所有權人,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載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包含五樓部分云云; 惟該五樓違章建築部分,確為被告龍邦公司所興建一節,業 經被告龍邦公司提出興建系爭五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及房屋稅 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被告龍邦公司辯稱因系爭房屋五 樓部分為違建,原告曾檢舉,為避免遭拆除,乃與原告妥協 同意按月支付金錢予原告一情,自堪信實,是足見上開系爭 房屋五樓部分,其所有權屬被告龍邦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龍邦公司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五樓部分,進 而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三、再查,如前述,被告龍邦公司確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三
樓之事實,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六萬元,復有 卷附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徵以兩造所簽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龍邦公司)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準此,原告依憑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六萬 元之律師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末查,被告乙○○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係擔任被告龍邦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已堪信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即同 意對被告龍邦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揆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前開由被告龍邦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四十一萬六千 五百元及律師費用六萬元,扣除應返還被告龍邦公司之押金 三十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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